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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建义与郭建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郭建义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牛克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义,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贵都国际中心B座17层渤海保险。
负责人彭宏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克,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建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英、被告郭建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郭建义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2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5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219元。
二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9829.0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19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29.02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郭建义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2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5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219元。
二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9829.0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19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29.02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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