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张某某之夫),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中村四组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何朝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1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5,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730.51元、误工费17,76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231.8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朝晖按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赔偿项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6时25分,在本市召楼路浦连路口,被告何朝晖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朝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何朝晖作为侵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何朝晖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两人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非机动车,存在过错,应承担10%责任,被告何朝晖承担55%责任,案外人钱某某承担35%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20,166.3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0元;鉴定费认可4,2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系数0.11计算,即认可63,483.75元;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系数0.11计算,即认可3,300元;营养费按照900元/月,即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455元,剩余53天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总计2,575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未考虑责任),如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如原告不同意,则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钱某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认可系数0.11,即认可63,483.75元及3,30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4,000元(未考虑事故责任),其余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认可原告承担10%责任,原告乘坐非机动车及未佩戴头盔仅是违反行政法,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说原告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另外,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护工陪护,产生了陪护服务费455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3、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利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由甲方派遣至拓许石垣防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协议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乙方的基本劳务报酬为2,350元/月等。2018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协议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乙方的基本劳务报酬为2,425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5月起至2018年4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4,572.98元,2018年5月,原告工资收入1,101.21元,之后原告未有工资收入直至2018年9月获工资收入3,739.1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月发放的系上月工资。
4、牌号为沪C0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簿、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C0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原告应自担10%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坐在非机动车后座,虽系违法行为,但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朝晖与案外人钱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何朝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表示对于其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故本院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后确认此项为20,05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3,4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此两项分别为2,400元、4,730.51元酌情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4,44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以及事发后原告实际休息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可此项为17,359.66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此项4,000元(未考虑事故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鉴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6,108.73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6,30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9.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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