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关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晓东,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闫某与被告关某某、关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原告张某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关某某、关彪、被告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3554.85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闫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8846.9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关某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闫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张某某),尾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关某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关彪,在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个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关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张某某乘座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关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我的车也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7575.8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575.85元,证据有:票据10张,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2份.被告对阳原县医院的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大同泽霖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发生的票据不认可,所有的票据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证实,被告主张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医药费17575.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病历。被告认可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60天,每天3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证据: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76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687元,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384元计算120天,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384元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120天=7687元)。
6、伤残赔偿金2833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338元,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2个级10伤残11%的伤残系数。证据: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对赔偿标准没意见,但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11%=2833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宋桂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5年,有7个抚养人,女儿温智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5年,2个抚养人,均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536元标准计算,证据有: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认为党支部不应出示子女关系证明,因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5年*11%/7人+10536元*5年*11%/2人=3274元)。
8、精神抚慰金3300元(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3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则无异议。本院依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300元)。
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院、出院及检查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关某某、关彪认为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认为鉴定费应由大同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确认原告鉴定费1600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70414.85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19615.85元)。
二、原告闫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0223.9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3.95元,证据有: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被告认为原告票据中有一张无公章,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但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证实,庭后将无公章票据加盖了公章,被告主张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医药费17575.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病历。被告认可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加强营养15天,每天3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7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证据: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35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23元,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384元计算55天,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误工时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标准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384元计算5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55天=3523元)。
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院、出院及检查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7、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票据1张。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关某某、关彪认为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认为鉴定费应由大同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确认原告鉴定费600元)。
8、车辆损失800元(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二轮摩托车损失800元)。
原告闫某的损失共计16646.95元(不包括鉴定费6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10883.95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大同市分公司称关某某的驾驶证在A2实习期,保险法和法律、法规有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拒赔。被告关某某称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挂车分为全挂车和半挂车;只有在损害确实因牵引挂车而导致的,保险公司才可拒赔,因为事故系因驾驶员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驾驶人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属于免赔情形,并未明确说明A2增驾实习期,大同市分公司也未提供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仅笼统的地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了说明,再者,如果实习期内不准驾驶对应的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目的,同时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违反了部门规章。综上所述,对被告大同市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故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70414.85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9615.85元),原告闫某的损失共计16646.95元(不包括鉴定费6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10883.95元),二原告共计损失87061.8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6431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50799元,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3184.85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9229.4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闫某3569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闫某4963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闫某800元,原告闫某的剩余损失7314.95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闫某5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72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229.4元,二项共计66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93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闫某5120.5元,二项共计14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原告闫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911元;鉴定费共计2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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