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艳。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美艳与被告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荆某某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10民终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美艳和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美艳与被告荆某某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有异议,认为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在张美艳等人与被告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认可租期为1年。同时,被告在答辩时称,冰雪项目要在11月、12月才能进行,足以证明酒水档口的租期并非仅到2015年10月。因此,原告租赁的酒水档口的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自动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需解除。2015年8月15日左右,被告在接到香河县综合执法局淑阳中队的口头整改通知后,停止营业并通知邵洪义将经营用的桌椅拉走。2015年9月4日,被告继续经营,但未提供经营用的桌椅。被告作为燕京啤酒花园的经营者,应向承租方提供合格的经营场地。因此,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4月10日和4月26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入场费1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1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入场前交纳了租金120000元,故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入场后,又向被告交纳了租金66159元(7张收条的总和),故被告共收取了原告租金186159元(120000元+66159元)。原告在2015年5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使用了酒水档口,其已使用期间的租金87500元(300000元/年÷12个月×3.5个月)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98659元。被告认可原告在消费汇总票据上关于扣除营业收入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营业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提交的消费汇总票据上,被告扣除的营业收入的金额为43427元。在被告提交的营业收入报表上,被告还在2015年5月25日、6月20日、7月5日、7月6日、7月9日至23日,分别扣除了原告营业收入金额3801元、5000元、507元、491元和2422元,共计12221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的消费汇总票据金额为2434元,该笔营业收入在被告的营业收入报表上无显示,应为双方未结算的营业收入。因此,被告未给付原告的营业收入为58082元。上述营业收入系被告代为收取,应返还原告。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退还原告张美艳未到期租金98659元。
被告荆某某返还原告张美艳营业收入58082元。
驳回原告张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15674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负担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焕君 审 判 员 王亚萍 人民陪审员 周迎旺
书记员:李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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