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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元清(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周宗胜
杨邦浩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清,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宗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杨邦浩,监利县总商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周宗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第三人周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李某某以其长期在长沙打工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不是在答辩期提出,本院口头裁定驳回其异议。因案情比较复杂,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守成、人民陪审员张为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元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第三人周宗胜委托代理人杨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宗胜将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李某某、赵美华、张某某和冯国新四人,由四人合伙来完成拆除工程,周宗胜与四合伙人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了转包合同,转包合同解除后,周宗胜理应将收取的承包费退还给四合伙人,张某某的出资应由周宗胜退还。李某某只是合伙负责人,其收取的合伙人的出资支付了承包费,在周宗胜没有将承包费全部退还给他的情况下,其没有义务退还其他合伙人的出资。周宗胜辩称已将承包费全额退还给李某某,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汨罗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陈述其出资200000元已由周宗胜退还16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周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40元,由第三人周宗胜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周宗胜将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李某某、赵美华、张某某和冯国新四人,由四人合伙来完成拆除工程,周宗胜与四合伙人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了转包合同,转包合同解除后,周宗胜理应将收取的承包费退还给四合伙人,张某某的出资应由周宗胜退还。李某某只是合伙负责人,其收取的合伙人的出资支付了承包费,在周宗胜没有将承包费全部退还给他的情况下,其没有义务退还其他合伙人的出资。周宗胜辩称已将承包费全额退还给李某某,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汨罗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在诉状中陈述其出资200000元已由周宗胜退还16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周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40元,由第三人周宗胜负担860元。

审判长:付爱民
审判员:陶守成
审判员:张为凯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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