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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寇某

原告张某某,张家口毛纺织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王文涛、被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诺可以通过关系为原告之女找到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事项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015年10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相关办事费用290000元,被告出具相关收条等。
事后被告并无相应答复。
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相应款项,被告不允。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3470.83元,共计293470.83元。
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4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寇某辩称,对诉状内容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我同意返还原告290000元钱,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我认为应该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
不当得利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
不当得利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寇某负担。

审判长:孙秀峰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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