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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郭某某
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理人张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
委托代理人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成山及委托代理人董宇、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解放面包车沿让胡路区宏伟五队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后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部受伤,分别就医于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79543元。
出院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
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过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剩余的184437.50元应该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4437.50元的80%即1475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500元,余额为14405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不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其他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2、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两份、大庆油田总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79545元,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80%承担。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高值材料费过高。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脑挫伤、股骨干骨折等。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大庆市第四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两张。
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549.8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大庆市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事发时是小学学生,因交通事故休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相应的补课费用120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大庆市居住证一份、大庆市居住证申请单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大庆市所在辖区进行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居住在喇嘛甸镇某某小区,也应属于农村户口。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陪护收据三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手术后,在重症监护室发生陪护费用312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14年6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南支行明细查询单一份。
用以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
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脑干损伤、左上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左股骨干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颅骨修复费用约3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解放面包车沿让胡路区宏伟五队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本起事故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抢救,支付住院费8245.49元、门诊费193.80元,当日原告又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费71300元、门诊费353元,原告雇佣护工花费3120元。
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股骨干骨折、脑出血术后状态、蛛网膜下腔出血。
2014年5月,原告就其伤情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脑干损伤、左上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左股骨干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颅骨修复费用约3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80%比例赔偿其损失154327.8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2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解放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又查:原告系大庆市某某小学学生,居住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某某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理赔1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54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门诊费546.8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居住证申请单相互佐证,并结合原告在大庆市某某小学就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居住在大庆,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即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予以计算,为160695.40元(19597元/年×20年×0.41),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10000元,为5069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12天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31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予以计算,为14593元(49320元/年÷365天×108天),两项合计为17713元,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课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后,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546元、门诊费546.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0695.40元、护理费16044元,共计184282.20元,由被告郭某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147425.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00元,被告郭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4392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39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承担1580元,由原告承担114元。
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理赔1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954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门诊费546.8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居住证申请单相互佐证,并结合原告在大庆市某某小学就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居住在大庆,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即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予以计算,为160695.40元(19597元/年×20年×0.41),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10000元,为5069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12天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31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予以计算,为14593元(49320元/年÷365天×108天),两项合计为17713元,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课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后,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546元、门诊费546.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0695.40元、护理费16044元,共计184282.20元,由被告郭某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147425.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00元,被告郭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4392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39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承担1580元,由原告承担114元。
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董凤

书记员: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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