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士杰
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唐瑜(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马士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处所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律服务所。
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忠明,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男,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瑜,女,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士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永世、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
2012年10月16日10时许,因被告公司机器年久失修造成机器零件弹出,致使原告右臂受伤。
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16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
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取固定物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6天,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
2014年6月4日,原告到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八级伤残赔偿金1115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40982元。
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保险范畴,应按照工伤保险处理,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
对于超过仲裁时效不被仲裁审理的案件,若无不可抗力事由,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宾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不在仲裁范围之内,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治疗病志及诊断材料2组。
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和二次手术的过程,两次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
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材料1份。
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四,原告母亲候雅琴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及工资表1组。
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居住在宾县宾西镇三委四组,工作在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2500元。
证据五,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1、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4、不支持右前臂瘢痕美容费用。
鉴定费为3600元。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承认。
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索赔应以工伤保险赔偿为前置程序。
在原告的申请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其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其金额为111583元(19597元/年×20年×30%);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原告伤后的护理费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原告要求被告每天给付100元,被告认可,本院应准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已致八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为36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11583元;
二、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8400元;
四、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美
慧护理费7500元;
五、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
六、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6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款合计140283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
原告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承认。
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索赔应以工伤保险赔偿为前置程序。
在原告的申请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其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其金额为111583元(19597元/年×20年×30%);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原告伤后的护理费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原告要求被告每天给付100元,被告认可,本院应准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已致八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为36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11583元;
二、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8400元;
四、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美
慧护理费7500元;
五、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
六、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6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款合计140283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
原告负担16元。

审判长:刘墨莲

书记员:王晓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