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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林口县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广播电视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1025001838710T,住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庞艳芳,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林口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向原告交接基础电力设施产权(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路的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经被告委托广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拍卖,原告购得被告古城电视差转台的房屋(见竞买协议),同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见确认书)。所有合同文件中均没有向原告声明交易中不含电力设施和不具备车辆同行道路。原告签约后及时付清房款。开始整理投入数十万元。对原来的通道准备修整时发现周边的各村农户已经将通道变成农田,人行勉强,车辆无法同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也和农户协商无果,被迫投资修建新的一条道路,花费数万元。在办理电力设施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先是拖延而后百般阻挠,最后其竟然提出电力设施不仅不在交易范围内,而且还不得原告使用。原告认为,电力设备是房屋场院整体交易的组成部分,被告及其委托拍卖机构未向原告声明电力设施不在交易范围内,形成买卖合同,电力设施产权应当一并转移。道路可以通行属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而且未在交易前通知原告出售的房屋不具备通行条件,应当承担达到道路基本通行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购买后投入巨大,解除合同损失难以挽回,只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林口县广播电视台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拍卖产生的,依据拍卖法61条规定,原告诉称中其买卖的房屋是经被告委托拍卖所得的,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应向拍卖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有误。2.原告与拍卖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房产按现状拍卖且以现状移交。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对拍卖房屋进行了了解,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交接基础电力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在竞买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接收信号塔不在此次拍卖范围,电视塔不在本次拍卖范围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竞买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以现状移交,所以原告修路是为了完成整合其所购买房屋的资源,原告主张修路费用,被告没有违约,要求被告方赔偿30000元不应保护。综上,原告诉被告主体有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瑕疵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通过拍卖公司就原古城电台房屋进行了买卖,竞买过程中没有收到来至于被告或拍卖机构对电力设施不在交易范围的声明,按照房屋现状进行了成交。现状是具有电力设施使用权,而且在竞买协议的第四条的3、4、5、6款综合内容可以证实买卖双方对水电供热费用有一个结算点,就是购买前由被告承担,购买后只有信号塔和微波设备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可以看出交易过程中没有说明电力设备不在交易范围,而电力设备通常在房屋买卖中属于房屋的基本使用设施,包含在房屋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竞买协议第四条、瑕疵声明第五款只确定房产移交前的用电费用由被告承担,成交后用电产生的费用当然由竞买人承担,该条款不能证明电力设施产权在出售范围之内。依据竞买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电视塔不在此次拍卖范围之内,电力设施是电视塔的附属设施,不在买卖范围之内。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次拍卖的房屋以现状移交,竞买人对现场进行查验所以在拍过程中竞买人对现状是确认的,拍卖后发生争议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争议不是拍卖人或委托人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此次拍卖只为地上建筑物的地上移交,不包括电力设施产权。按该协议依据拍卖法61条,被告方主张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理由是成立的。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2.林口县广播电视台文件、林口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拍卖的房屋是合法的,是经过国资委审批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3.改类用电申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竞买结束后向电业部门申请变更电力产权设施及用电权力,由于被告不同意变更产生争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写的申请且三个用电户号均涉及电视塔的使用,所以原告的主张是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口县广播电视台委托黑龙江省广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人)于2018年5月9日9时对林口县原古城广播局差转台房产(参考建筑面积合计746.79平方米)进行拍卖。原告张某某以30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价款及佣金。拍卖人在拍卖前已经明示拍卖标的的状况,声明拍卖标的存在的瑕疵,买受人(本案的原告)予以确认。瑕疵声明中写明“拍卖公告中的标的部分房屋建筑物年久失修,门窗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破损严重,本次拍卖的房屋均按展示时的现状拍卖,且以现状移交竞买人应对拍卖的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核实标的的现有手续。在拍卖实施过程中,所有竞买人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的现状和瑕疵情况取得充分了解并认可,拍卖成交后如出现争议,拍卖人及委托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次拍卖房产中原办公楼中的二楼设备间(约有20平方米)及室外接收微波信号使用的电视塔,须留做委托单位继续使用,因接收信号使用的电视塔不在本次拍卖范围之内,买受人必须为委托单位留有必要的通道以便后期维护和使用,电视塔及微波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电费由原产权单位承担。”另查明,原告对拍卖标的进行了现场查验,其现状是有一条田间小路。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林口县原古城广播局差转台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履行了支付价款及佣金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竞买协议中的瑕疵声明可知仅约定了电视塔不在本次拍卖范围之内,而附属设施均在拍卖范围之内,变压器、电表及供电线路产权应属附属设施,其产权应属于原告(但是根据瑕疵声明的约定被告对于电力设施享有使用权,原告应保证被告对电力设施的使用,由此产生的电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履行交付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交接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向原告交接基础电力设施产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路的损失3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已经查验现场,其现状就是仅有一条田间小路,瑕疵声明中已经明示,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路损失3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广播电视台立即向原告交接电力设施产权(电表、变压器、供电线路产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口县广播电视台负担56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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