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住所地:青冈县。
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7138.22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8时10分许,张某驾驶的黑M×××××北京现代牌轿车将行人张某某刮伤,致原告受伤。
张某无答辩。
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的请求数额有的偏高,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驾驶黑M×××××北京现代牌轿车,于2018年1月5日,将行人张某某刮伤,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4天。以上事实有青冈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例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原告张某某书面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误工期为90日;(二)护理期为60日,需一人护理;(三)营养期为3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张某驾驶的车辆黑M×××××在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为37138.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两张、诊断书一份、住院病病例一份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为16251.25元;2、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病例,根据当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费为2400.00元;3、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4、护理费7554.57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90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年30638.00元除以365天乘90日为7554.57元;5、护理费9627.7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58569.00元除以365天乘60日为9627.78元,提供护理人员葛丽娟(系原告表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鉴定费180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以上各项数额合计为40633.6元,原告主张前三项数额为21651.25,由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11651.25元,由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55.87元。后三项请求数额为18982.35元,由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提供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营养费每天按100.00元主张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赔偿。
综上,因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和请求数额计算的依据,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无异议的请求数额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请求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8982.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651.25元的70%赔偿责任即8155.87元,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3713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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