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潘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马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兴国,浠水县竹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佳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号房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64779XM。负责人:胡易,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佳佳、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671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按同等责任赔偿324996.5元,合计441706.5元。2、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董佳佳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往孔家坊乡八仙畈村行驶,途径八仙畈村八组砖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的亲属潘新国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潘新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董佳佳、潘新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佳佳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潘新国生前虽是农村居民,但一直在上海工作居住数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开销均在上海,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如所请。被告董佳佳辩称,潘新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我在潘新国抢救治疗期间和死亡后垫付了赔偿款39567.93元。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规予以计算,在其获得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理赔后,应返还我垫付的赔偿款39567.93元。被告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董佳佳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属实,依照双方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被告董佳佳承担,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规予以计算。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2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董佳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即医疗费发票和收条、营运车辆挂靠合同1份;被告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即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6纸,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确实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潘新国就医时间、地点、时间长短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综合酌情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上海正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各1份、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景舒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市闵行区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纸、彭伊青、万军、周益刚调查笔录各1份、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潘新国居住和收入来自上海。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且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上海,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3、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在合同中作出了免责的明确说明。原告和被告董佳佳有异议,认为被告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被告董佳佳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往孔家坊乡八仙畈村行驶,途径八仙畈村八组砖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潘新国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潘新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董佳佳、潘新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新国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转往武汉医院途中死亡,用去医疗费5110.83元。被告董佳佳垫付了医疗费和赔偿款39567.93元。董佳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潘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组,公民身份号码,系农村居民,于2017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张美容、潘某、潘晓、马玉珍分别系潘新国的妻子、女儿、女儿、母亲。潘新国死亡时,其被抚养人有母亲马玉珍(为农村居民),马玉珍包括潘新国在内共有二个抚养人。原告张美容、潘某、潘晓、马玉珍在本案中损失有:1.医疗费:511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4.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55903元/年÷2=27951.5元;5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6.48元/天×1天=96.48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转院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5年÷2人=29082.5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373581.31元。
原告张美容、潘某、潘晓、马玉珍与被告董佳佳、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潘晓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兴国、被告董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曲欣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董佳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潘新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新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潘新国、董佳佳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佳佳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210.83元(医疗费51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82.5、护理费96.4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7869.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9185.2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被告董佳佳返还垫付的赔偿款39567.9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44396.07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账号:64×××59(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董佳佳39567.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四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董佳佳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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