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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以下简称肝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肝胆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5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因上腹痛1周余入住被告医院,被告诊断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5月3日原告在全麻下行肝左外叶切除+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5月10日出院。6月5日门诊行T管造影未见结石并拔除T管。但原告术后尚可一直未能愈合,后于10月1日、8日、11日等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23日在外院全麻下行腹壁窦道切除术、胆总管单纯缝合术。经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轻微责任。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休息期可酌情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450-480日,营养期450日。
  被告肝胆医院辩称,本案经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因右上腹疼痛1周余入住被告医院,原告在1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腹部疼痛,当地医院检查提示肝内胆管结石,给予抗感染、保肝等补液治疗后好转。2013年4月25日被告MRCP示:左肝内胆管多发结石,胆总管下段小结石,慢性胆囊炎。为进一步诊治,拟“肝内外胆管结石”收住院。原告平时健康状态良好,无慢性病及传染病史。一般体格检查无特殊。专科检查:腹平坦,未见肠型和肠胃蠕动波,腹壁无静脉曲张。腹软,无压痛、反跳痛,肝脏未触及,脾肋下未触及,胆囊未触及,莫菲氏征阴性。腹部叩诊呈鼓音。肝上界位于右锁骨中线第5肋间,肝区无叩击痛,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3-5次/分,无血管杂音。初步诊断:肝内胆管结石(左);胆总管结石。予完善相关检查;保肝等对症支持治疗,为手术治疗作准备。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全麻下行肝左外叶切除+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术中见:腹腔内无腹水,肝脏无明显肝纤维化,色暗红,边缘锐,体积基本正常,肝左外叶内似可扪及结石,右肝未及明显结石及病理改变。胆囊大小约6.0*3.0厘米,内未扪及结石,胆总管直径约0.8厘米,内可扪及结石。余未及异常。遂行肝左外叶切除+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肝创面旁放置单腔管1根。手术顺利,出血少,未输血。术后予监测血压、脉搏;持续吸氧;胃肠减压;予以抗感染,止血,保肝等支持治疗。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及腹腔引流管的引流情况。5月4日查房录:术后第1天,生命体征平稳,无排气、排便,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体温37℃,单腔管引流出20毫升淡血性液体,胃管引流出20毫升墨绿色胃液,T管引流出300毫升金黄色胆汁,术后尿量1700毫升。5月5日查房录:一般情况可,单腔管引流150毫升谈血性液体,胃管引流100毫升墨绿色胃液,T管引流120毫升金黄色胆汁,24小时尿量2250毫升。查体:巩膜无黄染、心率齐,双肺听诊呼吸音清,腹软,无压痛,移动性浊音阴性。予保肝支持、抑酸、抗炎等治疗。活动引流管,保持引流通畅,拔除胃管。5月6日查房录:术后第3天,体温37.3℃,无腹痛腹胀,无排气排便,单腔管引流150毫升淡血性液体,T管引流出260毫升金黄色胆汁,24小时尿量2100毫升。白细胞9.83*109(参考值:4-10*109),红细胞3.87*1012(参考值:3.5-5.5*1012),血小板134*109(参考值:100-300*109),予拔除腹腔引流管。5月8日查房录:术后第5天,体温37.3℃,切口愈合可,肠鸣音2-3次/分。术后病理:肝左叶肝内胆管结石,慢性胆管炎,慢性胆囊炎。2013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肝内胆管结石(左);胆总管结石。原告术后2013年6月5日门诊行T管造影未见结石并拔除T管。2013年9月3日被告门诊记录:肝内胆管结石术后3月余,发现切口红肿1月余。查腹平软,右上腹肋缘下可见陈旧性手术疤痕,切口上段红肿,长约2厘米,局部压痛,肝脾未及。B超:切口脓肿可能约45*31毫米。处理:切排换药。根据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3年10月1日原告因上腹部切口流脓14小时入院。查体:腹部见“人”字形陈旧性手术疤痕,伤口中段见1厘米大小裂口,伴有脓性分泌物流出。有臭味,伤口周围有压痛。上腹部CT平扫(2013年10月2日)提示:上腹部切口感染,腹腔内脓肿形成考虑。予抗感染,护肝,补液支持,创口换药等,考虑腹腔脓肿,告知家属病情,经联系决定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2013年10月7日出院。10月8日原告因肝内外胆管结石术后5月余,切口皮下脓肿切开引流术后1月入住被告医院。初步诊断:肝内外胆管结石术后;切口脓肿切开引流术后。予B超检查示腹腔、手术创面旁均未见明显积液。10月9日血常规:白细胞5.67*109,中性粒细胞44.7%(参考值50-70%),C反应蛋白<5(参考值:<5)。原告一般情况好,无发热,告知患者及家属病情,门诊继续换药。10月10日出院。据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0月11日患者因上腹部切口流脓10天余入院。当天上腹部CT平扫提示:胆囊未见。肝胃间隙脓肿。予抗感染、护肝、减缓应激损伤促进伤口愈合等治疗,原告创口愈合可,无发热、腹痛,10月15日出院。10月15日被告彩超诊断报告:胆道术后。10月18日被告放射诊断报告:肝左外叶切除术后,术区少量积液。11月22日被告彩超诊断报告:腹腔未见明显积液。据被告门诊病史11月27日记录,切口三角区附近见一开口约0.5厘米窦道。据被告门诊病历12月20日记载:皮下脓肿切开引流术后第2天,纱布渗出仍淡血性,皮下脓肿内壁组织新鲜,脓腔内留置引流纱布、皮片,换药中剪除腔内线头。2014年1月21日被告彩超报告:皮下积液引流后。2014年4月21日被告彩超诊断报告:胆道术后;皮下脓肿切开引流术后。根据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2017年3月14日患者因肝内外胆管结石术后伴切口皮下脓肿形成4年余入院。2017年3月15日上腹部CT:肝脏左外叶体积缩小,局部肝内胆管结石?胆囊未见显示,肝总管轻度扩张;所示胃角区胃壁略显增厚,邻近腹壁中线区软组织样密度影,局部皮肤增厚、凹陷。诊断:腹壁窦道;胆总管结石;肝内胆管结石(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17年3月23日在全麻下行腹壁窦道切除术;胆总管单纯缝合术。病理诊断:(腹壁)符合窦道组织伴亚急性炎。术后恢复良好,4月7日出院。
  涉案医疗争议曾经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鉴定,该医学会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1、医方为患者选择行肝左外叶切除+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的手术方式恰当,诊疗过程符合规范。2、患者术后远期(2013年9月3日)出现腹壁脓肿随后窦道形成,与原本的胆道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胆道手术非绝对无菌手术,术后发生腹腔或切口感染,是难以能够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3、患者术后切口感染,到形成感染性窦道后,在较长时间内,医方虽给予切开排脓换药等处置措施;但是医方对患者术后发生切口窦道形成的原因,及窦道的深度未进行相应的检查与诊断,处理的方式方法欠妥当,延误了治疗时间,给患者造成较长时间的痛苦,存在过错。结论:1、本例属于医疗事故。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张某某医疗事故等级为四级。3、本例医疗事故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审理中,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患者张某某治疗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7月8日,该所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8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治疗后的休息期可酌情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450-480日,营养期45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原告术后发生切口窦道形成的原因,及窦道的深度未进行相应的检查与诊断,处理的方式方法欠妥当,延误了治疗时间,给原告造成较长时间的痛苦的医疗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与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了侵权,本院确认责任程度为10%。本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尚未到达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计算50个月;(二)其余损失,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48.9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800元;
  四、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880元;
  五、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2,400元;
  六、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八、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9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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