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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冯宝兴(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张美娟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6年12月25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永盛南路南50米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张美娟(行人)、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牌号皖NA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美娟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7年6月21日(XXX伤残)、2017年6月30日(精神障碍初次鉴定)、2018年7月27日(精神障碍重新鉴定)。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XXX伤残(精神障碍);休息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
  九、原告精神障碍伤情的重新鉴定结论:XXX伤残。
  十、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李某某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62元(含医疗费2,327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60,0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精神障碍的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其余到庭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或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63,943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327元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的60,000元且包含住院伙食费)。
  2、营养费:4,200元。
  3、护理费:5,250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80元)。
  4、误工费: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
  5、残疾赔偿金:240,368.64元(62,596元×24%×16年)。
  6、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衣物损失费:200元。
  10、鉴定费:6,500元。
  11、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无异议的为第1、2、3、6、7、8、9、10项,被告李某某认为律师代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同意将两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退休员工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8,410.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定残日计算其赔偿年限应为15年,据此,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5,345.6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同时,前述赔偿费用应分别与两被告垫付费用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娟医疗费63,943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8,410.15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336,403.75元,与其垫付的6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美娟人民币276,403.75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美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4,662元相抵,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娟人民币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9元,减半收取3,45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美娟负担90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5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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