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77号。
代表人袁晓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严蕾,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代表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被告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严蕾,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6356.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陶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沿江大道行驶至沿江大道与××大道交叉口3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至八级伤残。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陶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垫付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陶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沿江大道行驶至沿江大道与××大道交叉口3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1日,计34天。出院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医疗费为36269.12元。2015年12月29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2016年2月28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陶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垫付17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8000元,医保外用药9547.32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属被征地农民,并由社保部门于2009年办理退休证、交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36269.12元,其中医保用药26721.8元,医保外用药95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数额按城镇居民计算,数额为:27051元/年×(12年+3月)×20%=66274.95元。6、护理费。原告之女进行护理,符合一般习惯,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5589元/365天×90天=877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80元。9、鉴定费1500元(枝江)+1200元(宜昌)=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199.07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陶某某所驾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付78729.95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88729.95元,因被告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80729.95元。另,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承担。计81929.95元。2、余额123199.07元-88729.95元-9547.32元(医保外用药)-2700元(鉴定费)=22221.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被告陶某某应承担9547.32元(医保外用药)+1500元(鉴定费)=11047.32元,因被告陶某某已垫付17000元,差额部分5952.68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729.95元、鉴定费1200元,计81929.95元,其中包括返还被告陶某某5952.6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221.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418.84(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张某某负担14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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