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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毅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交通费等损失10万元,后在庭审时变更为1449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22时10分,被告李毅磊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康保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毅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毅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李毅磊辩称,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我交的,我对车辆评估的损失价格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还支付原告1万元车辆损失费,我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毅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但具体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后再做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李毅磊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奔驰小轿车(车主为欧阳富民,已实际卖给张某某,未过户)在张康线土城子西口路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施救费1500元(由李毅磊给付)。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毅磊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粤B×××××小型客车在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二者均在保险期限内。报险后,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冀G×××××轿车定损为68600元,原告不认可,便诉至法院。我院委托张家口市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冀G×××××奔驰轿车损失为107449元,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张某某无交通工具便和李雨航租了一辆起亚狮跑车,每月租金4000元,主张实际花交通费32000元,但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起诉时按10万元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虽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期限补缴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毅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且李毅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李毅磊驾驶的粤B×××××轿车在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先由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7449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共计损失111449元),对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租车的交通费32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赔偿2000元(已自行调解),剩余109449元由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只按100000元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毅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自行和解,已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被告李毅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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