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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缺粉与吕某天、吕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缺粉
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吕某天
吕某彬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原告:张缺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吕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统一社会使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缺粉与被告吕某天、被告吕某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军巍、被告吕某天、被告吕某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缺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029.32元,剩余部分由另外两被告承担。
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吕某天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医院门口处时,与推电动车出医院门口由西向东行走的张缺粉相撞,致使张缺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在隆尧县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该起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交警队核实,被告吕某彬为肇事车辆冀E×××××的车主,冀E×××××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05029.32元,三被告未予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天、被告吕某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吕某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9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护理人的营业执照仅凭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
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书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车主姓名为XX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支持其车损费用,对于伤残和车损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对护理费同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
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根据其伤情不应超过90天,对于车损以及伤残鉴定费用同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居住地和医院距离不宜超过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每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标准54.2元计算。
原告出院病历记录有左侧压痛,胸带外固定医嘱,结合原告多根肋骨骨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5、护理费104.6元×60天=6276元。
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XX辉是原告儿子,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看,XX辉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零售,所以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20年×11051元×0.2=44204元。
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8、车损1525元。
原告所推电动车是其儿子XX辉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并无不当。
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电动车实际核损金额1525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9、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
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10、交通费300元。
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9885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天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推电动车的张缺粉发生事故,造成张缺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吕某天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吕某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154.4元,护理费6276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25元,以上合计78159.4元。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0693.5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78159.4元。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93.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缺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98852.92元(被告吕某天已支付原告的10900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吕某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每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标准54.2元计算。
原告出院病历记录有左侧压痛,胸带外固定医嘱,结合原告多根肋骨骨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予以支持。
5、护理费104.6元×60天=6276元。
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XX辉是原告儿子,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看,XX辉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零售,所以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20年×11051元×0.2=44204元。
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8、车损1525元。
原告所推电动车是其儿子XX辉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并无不当。
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电动车实际核损金额1525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9、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
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10、交通费300元。
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9885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天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推电动车的张缺粉发生事故,造成张缺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吕某天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吕某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154.4元,护理费6276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25元,以上合计78159.4元。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0693.5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78159.4元。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93.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缺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98852.92元(被告吕某天已支付原告的10900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吕某天负担。

审判长: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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