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杨光、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前毛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3838.48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386.54元、伤残赔偿金42718.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9923.22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6095.2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1天)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一份,医药费收据11张,金额22838.48元。
3、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00元。
4、滦平县老李矿山机械修理厂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工资3000元/月。
5、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金额660元。
6、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评估费收据一张,金额2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医药费收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还认为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无完税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和营业执照取得时间(2012年6月28日)与工资表时间(2011年10、11、12月)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但同意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赔偿2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还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所有人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医药费收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未明确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即要求按照10%扣除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均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获得合法赔偿的必要开支,故该二项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出自财务档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按被告质证意见,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乘车形式不符,且票据间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存在违法事项,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冀B×××××车辆是我所有,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为财收条一张,金额6000元;
2、张某某、张淑英收条一张,金额800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前毛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开支医药费22838.4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情况。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3838.48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7498.19元(32503元/年,6个月14天)、护理费386.54元(35.14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42718.2元(7119.7元/年,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9361.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又是其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94843.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72802.9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05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已付医药费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医药费收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未明确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即要求按照10%扣除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均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获得合法赔偿的必要开支,故该二项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出自财务档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按被告质证意见,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乘车形式不符,且票据间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存在违法事项,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冀B×××××车辆是我所有,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为财收条一张,金额6000元;
2、张某某、张淑英收条一张,金额800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前毛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开支医药费22838.4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情况。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3838.48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7498.19元(32503元/年,6个月14天)、护理费386.54元(35.14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42718.2元(7119.7元/年,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9361.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又是其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94843.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72802.9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05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已付医药费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30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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