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维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天水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58936000R。
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维科与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久,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维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1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3个月×700元/月=2100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1051元×13年×20%=2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赵淑芬生活费9023元×5年×20%÷3人=3007元,伤残评定费233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委托我村村主任刘艳礼招用保洁工时,我被招用为保洁员。4月29日下午按照镇里的统一安排,各村保洁员都集中到我村统一清理垃圾,并将垃圾攒堆堆放。4月30日上午,我和另两名保洁员赵全、常桂林在本村清理4月29日堆放的垃圾堆,大约9点左右,我看到村民周汉成家前门口的垃圾堆里冒烟并有火焰。我捡起一塑料垃圾袋想顺便烧了,突然垃圾堆里爆炸,当场将我左手炸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开放外伤,1-4指部分毁损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624元。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太高,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的受伤是由于爆竹燃放者对爆竹管理不当以及焚烧垃圾者对爆竹的焚烧行为不当行为造成,应由以上二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燃烧爆竹残留物有危险,但因为疏忽大意造成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责任应该免除或相应减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10元)有异议,并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因此次事故原告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原告住址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距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提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对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1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个月×700元/月=2100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1051元×13年×20%=2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赵淑芬(原告母亲)生活费9023元×5年×20%÷3人=3007元,伤残评定费2337元。上述合计66900元。
本院认为,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张维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维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应由爆竹燃放者、垃圾焚烧者以及原告本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张维科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因垃圾中有爆炸物品而致伤,但属常人无法预见的情况,且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其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由于爆炸物丢弃者和焚烧垃圾者均无法确定,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仍应由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爆炸物丢弃者及垃圾焚烧者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邑市康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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