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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邛,技术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都尧,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房县青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镇镇长。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中旬,原告得知房县青峰镇拟建“房县青峰镇新城文化广场“,原告与被告许某联系,被告许某称这个工程是其与青峰人民政府签订的有“投资意向书”,有被告本人作为青峰镇新城文化广场工程的垫资人(投资人),直接对外发包,因为青峰镇政府对该工程催的急,并称青峰人民政府为迎接上级检查,如果要想承包该工程首先需承包者垫资完成“隐蔽”工程,然后检查工程质量,合格后再继续完成地面及基本工程。于是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于2012年12月6日开工建设“隐蔽”工程,该隐蔽工程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4月完工。经被告人通知青峰镇分管城建的副书记张超、张仕菊及政府工作人员庹文章、童国新及被告人派的代表付荣珍,原告方的代表张某某、陈德群、邓邛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29日对该工程前期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表示工程质量合格,双方代表均在“工程验收一览表”上签字认可。经房县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与被告许某补签了“青峰新城文化广场”建设全方位的工程承包合同。然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对该工程的表面项目包括广场绿化、花岗石的铺设、草皮面、绿化、灯光设施、广场的绿化所指定的树木,绿化进行了全面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全部竣工后就投入使用。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按照《湖北省建筑工程08定额》计算全部工程款为5421162.94元,依据合同的约定,按全部工程款下浮6%进行该工程的计价决算,实际应付工程款5095893元,全部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在外借款垫付。原告按照建筑行业结算规定,于2014年12月将该工程的决算报表连同工程所需主材料的报价呈报给承包人被告许某,要求其会同青峰镇人民政府对该工程进行工程计价决算和验收,但直到2016年4月,事隔两年零四个月,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工程决算报表再次报给被告,并由被告报送青峰镇人民政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任何反应。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在承包建设房县青峰新城文化广场工程的工程款5095893元或按合同交付规定的指定地点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三十亩。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对于被告许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两个可供法院选择的诉讼请求,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青峰镇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却未提交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属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 大 喜

书记员:查尔李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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