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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玓诉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维玓,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女,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地址,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杜希伦,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石玉海,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玉柱,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女。

原告张维玓诉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玓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石玉海、蒋玉柱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9时24分,原告张维玓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加漠公路452加800米转弯处时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的司机邢刚驾驶牌照为黑P77970号中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图强林业地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维玓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的司机邢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由图强职工医院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做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后好转出院。另查,此次事故中黑P77970号中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险保单号为:AHAE2C7CTP15B000573M,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12.00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12.00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图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受伤经过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比例。庭上经过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2、图强林业局职工医院转院证原件一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转上级医院治疗。经过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认为原告应转到地区医院,转院证上写明原告是森调队退休职工,他是开退休金的,不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3、哈尔滨医大一院诊断书、病例、费用清单原件二十三页,证实原告在哈医大一院治疗的时间、病情。经过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接受治疗,是自己的意愿,而不是图强职工医院建议去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4、医药费票据九张,金额为11142.48元,证明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庭上经过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都是原告擅自做主发生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5、差旅费票据十七张,金额为1725.00元,证实原告因去外地治疗发生的旅差费用。庭上经过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提出9月10日谁去的不清楚,有火车票、客车票不是原告去的,9月13日和9月14日的票据谁去的也不清楚。如果按照图强医院的建议治疗不会发生这些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6、购买摩托车收据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造成的损失。庭上经过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对此票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7、个体养猪的从业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远远超过林业职工的实际损失。庭上经过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对此票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本庭认为,原告伤后转哈医大一院进行治疗,虽然没有按图强职工医院的转院证转到地区医院救治,是出于治疗效果考虑,故对其所发生的医药费、差旅费予以认定。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图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2、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有效期为2015年7月25日12时00分至2016年7月25日12时00分止,证实保险在有效期间内;
3、原告的病例及复印收据二十七页,证实原告就诊的时间及病案事由。
庭上经过质证,原告张维玓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未出庭,未作质证。
本院经审查确定合理的费用共五项计14973.76元,分别为:
1、医药费11142.48元;
2、误工费888.14元,按每天80.74元,11天计算;
3、护理费888.14元,按一人每天80.74元,总计11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11天,每天按职工公出标准为30.00元;
5、交通费1725.00元。
不予认定的费用为:1、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也没有提供电动车受损后修理的相关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图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张维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黑P77970号中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88.14元、护理费888.14元、交通费1725.00元,合计为13501.28元;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赔偿剔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外30%,计441.75元。包括医药费342.75元(11142.48元-10000.00元=1142.48元×30%=3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330.00元×30%=99.00元)。
案件受理费90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负担50.00元,原告张维玓负担85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伟

书记员:张小花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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