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福义,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80661173-2。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实际拥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及冀J×××××号挂“昌骅”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号分别为ASHJS53ZH910B003999M、ASHJS53249108011028B,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原告司机崔金浩驾驶冀J×××××/冀J×××××号车在沿大港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张培德驾驶的北京N×××××号“捷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培德受伤及车上乘车人常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崔金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张培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0)滨港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张培德财产损失32578元,现判决已生效,并且原告也已如数赔偿了对方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100元交强险保金后,原告自身还有2980元损失。因被告拒不充分依据保单赔偿原告保金,双方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金35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项目及数目我公司在商业险及车损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昌骅”牌重型普通挂车挂靠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责任险190000元,第三者险55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3月13日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和2010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19日3时10分,原告司机崔金浩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街交口,遇信号灯变为绿灯时崔金海驾车通过路口,遇有第三者张培德驾驶京N×××××号“捷达“牌轿车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口,进入南环路向左转弯,崔金浩车前部与张培德车左侧接触,造成张培德及其车上乘车人常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1310071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金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张培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滨港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培德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张某某赔偿张培德财产损失3257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080元。后因原、被告在理赔金额上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第三者损失32578元,被保险车辆车损2980元(已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应承担的无责任险100元),共计35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港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第三者张培德赔偿财产损失交接笔录、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1、对于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予以认可。2、对于判决书没有异议。3、对于物价鉴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4、对于交接记录予以认可。5、对于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说的鉴定费是第三者所申请的鉴定,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对该鉴定不可能由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港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者赔偿交接记录及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其中赔付第三者32578元财产损失业经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予理赔;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3080元,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任险100元之外,剩余的298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认可,也应理赔。被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555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高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