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霍锦磊
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沈志学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高新颖、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新颖无责任。根据被告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因该项损失已在护理费一项中进行计算,故本院不再支持,另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住宿费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共造成原告张某某及高新颖二人受伤,故本院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高新颖及张某某具体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对二人的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9504.06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9153.5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657.5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368.19元。
原告张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1000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张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张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西矿街支行,账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高新颖、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新颖无责任。根据被告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费,因该项损失已在护理费一项中进行计算,故本院不再支持,另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住宿费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共造成原告张某某及高新颖二人受伤,故本院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高新颖及张某某具体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对二人的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9504.06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9153.5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2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657.5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368.19元。
原告张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1000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张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张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西矿街支行,账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沈志学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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