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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有与刘某某、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有
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某某
金永刚

原告:张某有。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金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巨华街。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刘某某、孙桂清、金永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刘某某、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清、金永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王某出庭的证人证言,(1)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现住霸州市胜芳镇。身份证号××。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刘和孙是合伙关系,我从2014年给被告孙刘一起干活,发工资是孙桂清,派工是刘某某。今年刘某某和孙桂清散伙了。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孙桂清系合伙关系。出事的时候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给金永刚拆房子。孙桂清把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再给我们结工资。当时送原告去医院,是金永刚、我和老王抬得,三人去的。原告没有喝酒,是我和老王喝的酒。工资论天结,平时没钱就是找孙桂清支钱,去年我支了2500元。年前没有给清,之后我们去孙桂清处要钱,孙桂清将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再按工把钱交给我们。(2)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现住霸州市胜芳镇。身份证号:xxxx.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刘和孙是合伙关系,我从2014年4月30号给被告孙刘一起干活。原告受伤时,我在场,还有张某。平时借支都是找孙桂清,刘某某负责派工。当时我喝酒了,张某喝了点,原告没有喝。2014年底工资没有结清,一起干活的其他人找孙桂清要过账,当时工资没给清后来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我们开的。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孙桂清系合伙关系。
2、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治疗过程和天数。
3、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65065元,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为65065元。
4、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住宿费票据20张,金额2524元,证明原告异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花费情况。
5、护理费票据3张,金额175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特护费用的明细。
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情需要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7、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证明原告在鉴定之前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支付检查费用120元。
8、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费为346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
9、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
被告孙桂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永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虽然是收据,但是是实际支出,认可,对证据7、8、9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胜芳镇建华街人。身份证号:xxxx.内容:我从2014年6月30号在孙桂清,刘某某那干活,孙桂清和刘某某合伙关系。当时原告也在那干活,认识原告。平时支钱和开资找孙桂清,孙桂清再把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按工开资。现在不跟他们干了,现在还欠着我们钱了。原告出事时,我跟李桂勇在富沃德干活,富沃德是一个工地,金永刚这是一个工地。我干到天气冷10月份左右,具体干到什么时候记不清,没有活了,一直就没有干。我在富沃德工作时,是刘某某派我去的,刘某某负责记工,孙桂清负责结账。在给刘某某和孙桂清打工过程中和孙桂清打过交道,孙桂清经常去工地。孙桂清在工地干工头的工作,只是过去派些小的工作。工作时强调不让喝酒,但是天气热偶尔看见原告喝瓶啤酒。证明原告受伤时,孙桂清和被告刘某某是合伙。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的无异议。
被告孙桂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的无异议。
被告孙桂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永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某某、金永刚均无异议,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桂请合伙从事拆房、建房工作,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按照二被告的安排和要求从事劳动,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有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桂清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砸伤左小腿,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人系合伙关系,应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永刚将拆除厂房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并无过错,但自愿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为65185元。《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每天10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9000元。《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80日,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20元,误工费为120×180=216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186元,原告1950年出生,应赔偿15年,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10%=15279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廊坊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月4506元计算,鉴定需要护理90天,护理费为4506×3=13518元,护理人的住宿费被告予以认可,认定2524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承担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46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有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18元、护理人的住宿费2524元、××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60元等各项共计136266元,被告刘某某、孙桂清承担70%赔偿责任即95386.2元;扣除刘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9500元,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有55886.2元,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永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626.6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张某有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桂清承担2115元,原告张某有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6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桂请合伙从事拆房、建房工作,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按照二被告的安排和要求从事劳动,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有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桂清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砸伤左小腿,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人系合伙关系,应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永刚将拆除厂房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并无过错,但自愿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为65185元。《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每天10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9000元。《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80日,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20元,误工费为120×180=2160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186元,原告1950年出生,应赔偿15年,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10%=15279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廊坊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月4506元计算,鉴定需要护理90天,护理费为4506×3=13518元,护理人的住宿费被告予以认可,认定2524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承担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46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有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18元、护理人的住宿费2524元、××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60元等各项共计136266元,被告刘某某、孙桂清承担70%赔偿责任即95386.2元;扣除刘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9500元,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有55886.2元,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永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626.6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张某有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桂清承担2115元,原告张某有承担950元。

审判长:赵秋霞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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