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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苏东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苏东方
苏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东方。
被告苏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东方、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如贵、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方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苏东方、苏某某身份证明、双鸭山市宝山区大北农兽药饲料店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无异议,被告苏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书明证言、2015年8月18日,本院向双鸭山市畜牧局兽医科卢群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病理学检验单、泰诺康溶液用药指导、中国商业联合会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及动物病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理学检验单无法证明原告私自加大药量,泰诺康溶液用药指导证明该药系蛋鸡禁用药,而被告的处方中有此药,检查报告及动物病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处方中泰诺康溶液系产蛋鸡禁用药。3、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程广宽、李桂发身份证明及证言、进货渠道有异议,认为证言人为到庭,进货渠道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饲料款和兽药款便条5张,合计欠货款10,840.00元中的3张合计7,920.00元欠款无异议,并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依法对原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苏东方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治疗鸡的疾病的处方便笺、双鸭山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禽临床诊断书、痢菌净的作用机理与禁忌、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有异议,认为便笺是依宋老师说的记录后给原告的,畜禽临床诊断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畜牧局没有检验资质,痢菌净的作用机理与禁忌没有显示出具的厂家和配方,司法鉴定书的作出机构没有资质,手工发票不能证明鸡蛋价格,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虽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持有部分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双鸭山市维忠养鸡场发现养殖的蛋鸡出现拉稀现象,同年10月12日,被告苏某某实际经营的双鸭山市宝山区大北农兽药饲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系被告苏东方)将该兽药饲料店为原告出具的便笺(欠条)及其中载明的药品用客车捎带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于同年10月14日给鸡用药,并依据经验将1.2斤“痢菌净”与1000斤饲料混合搅拌继续喂给蛋鸡,蛋鸡出现白皮蛋、挣扎死亡等现象。同年10月25日,双鸭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畜禽临床诊断书》,诊断结果:“痢菌净”严重超量引发中毒。同年10月26日,双鸭山市畜牧兽医局在执法检查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以大北农兽药饲料店经销违禁药为由将“痢菌净”、“病毒灵”查封(扣押)。2012年3月15日,该局将上述违禁药品予以焚烧,深埋。除送检的死亡蛋鸡样本其它死亡蛋鸡样本原告张某某自行处理,现死亡蛋鸡样本已不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死亡蛋鸡2221只,直接经济损失53,304.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货款10,840.00元,原告认可欠款7,920.00元,并同意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的蛋鸡出现不良症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载明治疗方法的“便笺”。原告依经验给鸡喂食由被告提供的违禁药“痢菌净”后,蛋鸡出现大量死亡现象。事发后,原告没有保管好死鸡样本,致使蛋鸡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明,且在喂食过程中擅自加大药量,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同批次“痢菌净”系违禁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蛋鸡死亡均存在过错,责任对等。原告主张的蛋鸡死亡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拖欠的货款同意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欠被告货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东方、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652.00元,扣除欠款7,920.00元,应给付18,7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32.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6.30元,被告苏东方、苏某某负担5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的蛋鸡出现不良症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载明治疗方法的“便笺”。原告依经验给鸡喂食由被告提供的违禁药“痢菌净”后,蛋鸡出现大量死亡现象。事发后,原告没有保管好死鸡样本,致使蛋鸡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明,且在喂食过程中擅自加大药量,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同批次“痢菌净”系违禁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蛋鸡死亡均存在过错,责任对等。原告主张的蛋鸡死亡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拖欠的货款同意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欠被告货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东方、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652.00元,扣除欠款7,920.00元,应给付18,7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32.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6.30元,被告苏东方、苏某某负担566.30元。

审判长:刘克举
审判员:王立波
审判员:邓淑清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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