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彩红(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产权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表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称已购买了该房产,但其提交的契约上并无原、被告亲笔签名,庭审中证人米某证明了书写房产买卖契约的过程,但明确证实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见证人并未签字,只是由张军一人书写,并证实当场并未支付价款,该孤立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有房产买卖事实存在,综合分析,被告证据难以充分证实该契约已经合法成立,其有效性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称交付的70000元购房款,仅有本院调取的35000元取款手续,但该手续本身所显示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除此,被告并无其它证据证实交购房款的事实。综上,被告对其所主张的购房事实缺乏有效、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米张村西南角房屋及院落一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产权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表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称已购买了该房产,但其提交的契约上并无原、被告亲笔签名,庭审中证人米某证明了书写房产买卖契约的过程,但明确证实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见证人并未签字,只是由张军一人书写,并证实当场并未支付价款,该孤立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有房产买卖事实存在,综合分析,被告证据难以充分证实该契约已经合法成立,其有效性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称交付的70000元购房款,仅有本院调取的35000元取款手续,但该手续本身所显示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除此,被告并无其它证据证实交购房款的事实。综上,被告对其所主张的购房事实缺乏有效、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米张村西南角房屋及院落一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刘素静
审判员:孙建丽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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