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秀云
杨某某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昌黎县大蒲河镇人民政府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云,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黎县大蒲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黎县大蒲河镇邱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倩,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昌黎县大蒲河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江、王秀云,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昌黎县大蒲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黎县大蒲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含李佩芳承包土地)后,原告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某的母亲李佩芳代表家庭承包户与昌黎县大蒲河镇政府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昌黎县大蒲镇政府在上述《租用土地协议》未到期情况下,与王庄村村民张磊签订《地上附着物买卖协议书》,后张磊又与杨某某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被告杨某某是实际占有原告张某某0.59亩承包土地的使用者。杨某某作为使用者已给付张某某2008年的租赁费后,至今未再继续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应认定为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张某某享有随时要求杨某某返还其租赁土地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给付其2009年至今的租赁费5310元(0.59亩×6年×1500元/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地貌的请求,依据《转让协议》,地上附着物已由被告杨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故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应由杨某某自行拆除。因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原告与大蒲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就已存在,无法查明原始地貌状况,故原告诉请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张某某土地承包证书》脱水厂中0.59亩土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占用《张某某土地承包证书》脱水厂中0.59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土地租金损失5310元(0.59亩×6年×1500元∕年·亩)。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昌黎县大蒲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含李佩芳承包土地)后,原告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某的母亲李佩芳代表家庭承包户与昌黎县大蒲河镇政府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昌黎县大蒲镇政府在上述《租用土地协议》未到期情况下,与王庄村村民张磊签订《地上附着物买卖协议书》,后张磊又与杨某某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被告杨某某是实际占有原告张某某0.59亩承包土地的使用者。杨某某作为使用者已给付张某某2008年的租赁费后,至今未再继续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应认定为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张某某享有随时要求杨某某返还其租赁土地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给付其2009年至今的租赁费5310元(0.59亩×6年×1500元/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地貌的请求,依据《转让协议》,地上附着物已由被告杨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故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应由杨某某自行拆除。因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原告与大蒲河镇经济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就已存在,无法查明原始地貌状况,故原告诉请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张某某土地承包证书》脱水厂中0.59亩土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占用《张某某土地承包证书》脱水厂中0.59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土地租金损失5310元(0.59亩×6年×1500元∕年·亩)。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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