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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尹启龙共同与王某某签订委托理财担保协议已经解除,张某某所收取的钱款已经全部结清,王某某于尹启龙于2012年6月17日重新签订了委托理财担保协议,本案所涉及的钱款均系尹启龙根据该协议向王某某收取,与张某某无关,他项权利登记上的记载仅表明尹启龙在房屋抵押权中享有的份额中有部分归属于王某某,王某某所主张的钱款并未用于该套房屋的购买。另外,王某某在(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中将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之后,在张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尹启龙达成了调解协议,属于对于张某某诉权的放弃,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对同一笔债权进行重复审理。王某某在调解之后,又起诉尹启龙的配偶殷瑛,并与殷瑛达成调解协议,由殷瑛归还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王某某在本案诉请中并未扣除该笔钱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王某某辩称:在(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尹启龙表示愿意归还欠款,故与尹启龙达成了调解协议,撤回了对于其他共同被告的起诉,并非放弃对于其他被告的实体权利,调解书上也未载明王某某有放弃对其他被告追索权的意思。至于与殷瑛的调解,并未执行到,因此张某某应当对于全部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就尹启龙应归还王某某借款81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及尹启龙签订《委托理财担保协议》,约定王某某分批投入人民币用于张某某及尹启龙介绍客户就房产抵押的借款人向王某某借用资金之用途及收益(以借款条金额或房屋产权他项证为准)。王某某与张某某及尹启龙系放贷关系,张某某及尹启龙取得王某某放贷之日起为计算收益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及尹启龙任何一方如需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结清所有借款资金及相关手续,协议方可终止。
  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七份收条,共计收款300万元。2010年6月,尹启龙将包含上述款项的钱款转账给王某某。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尹启龙收到王某某借款共计810万元,并出具借条。
  2012年6月17日,张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一份,附记中载明“此抵押证里有王某某柒佰陆拾万元正”。王某某提供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及纪要一份,佐证张某某认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附记内容,表示上海市长江路项下的款项将优先支付王某某。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就本案所涉810万元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某、尹启龙及其配偶均列为共同被告,后王某某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2015年10月26日,王某某与尹启龙经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尹启龙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810万元,在该案件调解笔录中,尹启龙表示向王某某借款810万元,用于投资长江路XXX号房产。后因尹启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还查明,王某某提供张某某与尹启龙间资金往来、张某某与尹启龙共同主持迎春招待晚宴资料、案外人杨建跃证人证言、尹启龙配偶的庭审笔录及(2016)沪0105民初23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与尹启龙是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及尹启龙间订立的《委托理财担保协议》是当事人充分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应依照《委托理财担保协议》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中尹启龙应归还王某某的8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届满期限及金额,而约定任何一方如需终止该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结清所有借款资金及相关手续,现张某某及尹启龙从未书面通知王某某该协议终止,亦未订立新协议,且该协议原件尚在王某某处,故张某某辩称该协议已于2010年6月终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与张某某及尹启龙仍应履行该协议;其次,2012年6月17日,张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一份,附记中载明“此抵押证里有王某某柒佰陆拾万元正”,而在(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尹启龙表示,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尹启龙收到王某某借款共计810万元,共签订8张借条,该借款用于投资上海市长江路XXX号房产,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张某某应知晓本案所涉借款事宜,且他项权利证明附记所载760万元包含于810万元内,故张某某辩称不清楚尹启龙向王某某借款不成立;再次,张某某辩称交付上海市长江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是为向王某某借款而先行交付的,其后未收到王某某借款,亦未取回该登记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亦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且王某某提供谈话录音也可佐证张某某认可附记内容,表示上海市长江路项下的款项将优先支付王某某;最后,王某某曾起诉张某某、尹启龙及其配偶,后与尹启龙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该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的法律关系未经实体审理,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综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尚在协议履行期内,且张某某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附记上注明“此抵押证里有王某某柒佰陆拾万元正”,故张某某应按《委托理财协议》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中尹启龙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5号案件中尹启龙应归还王某某借款81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某与殷瑛于2018年7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2018)沪0110民初74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殷瑛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王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节事实均予确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4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证书》,证明在2016年12月2日,案外人尹某某(尹启龙)对涉案债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说明,让原告(张某某)自行向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虽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但实际是原告委托尹某某进行催讨。现因案外人尹某某在服刑,无法再向被告追讨涉案借款。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其与案外人尹某某已实际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关系”;“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尹某某曾就涉案借款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329号,后该案以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撤诉结案”。该节事实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4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尹启龙共同作为乙方在2008年11月20日的委托理财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尹启龙之间为放贷关系,王某某分批投入人民币用于张某某、尹启龙介绍客户,就房屋抵押的借款人向王某某借用资金。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他项权利登记等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确属委托理财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放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与尹启龙共同向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间的协议已经解除,王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与尹启龙另行签订了新的协议,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了协议,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张某某委托尹启龙对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向房地产开发商出借的钱款进行催收,并由尹启龙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可认定张某某与尹启龙在房地产放贷业务中的合作关系始终存在,而王某某出借钱款的事由与张某某与尹启龙的合作业务存在一致性,故张某某所称其与尹启龙已经不再合作,王某某与尹启龙另行合作投资房地产,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对于王某某在2008年11月20日之后,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张某某、尹启龙任何一方的放贷钱款,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王某某在与尹启龙的纠纷中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放弃对于张某某的权利,故张某某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实际应共同承担的债务履行金额,在本案判决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殷瑛、尹启龙的已履行金额予以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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