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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苍南县,宣恩县椒园镇工业园区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光荣、房胜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再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75.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眼镜损失2880元、误工费1643.83元,合计7299.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刘发军、王官辉、谭发福、刘某某四人在宣恩县椒园镇工业园区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以要求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帮忙联系承包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的谭整风遭拒为由,刘发军指使王官辉用鄂Q×××××号白色面包车将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大门堵住。被告刘某某不让车辆进出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并与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发生冲突,将原告张某某脸部打伤,眼镜损坏。张某某受伤后同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要求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帮忙联系承包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的谭整风遭拒为由,与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发生冲突,将原告张某某打伤,被告刘某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5.47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3.83元,有湖北蒙恩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288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眼镜损失的事实以及眼镜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6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419.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43.83元,以上合计441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玺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

书记员:滕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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