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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张某某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肖青松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肖青松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俞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肖青松之妻。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
主要负责人:曹俊峰,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因与被上诉人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孙虎,被上诉人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肖青松死亡原因不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肖青松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任何证据,导致无法确定肖青松的死亡原因。二、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应采信。1、肖青松左转车辆未让张某某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2、随县交警部门非专业检测机构,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肖青松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直接于事发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肖青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导致肖青松的遗体被火化,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被上诉人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肖青松遗体火化不符合常理,随县交警部门亦未对肖青松的血液进行留存,导致张某某无法申请对肖青松是否饮酒及服用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肖青松的死亡原因。4、肖青松驾驶的鄂S×××××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且事发时该车辆强制保险已经到期,不能取得年检合格手续,其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辩称,肖青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属实,没有必要做死亡原因鉴定,张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责任,随县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陈海某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365972.74元;并判令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肖青松驾驶鄂S×××××号小轿车(车载万香庭)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凌晨5时许,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316KM+300M路段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万香庭受伤、肖青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肖青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肖青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香庭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0日,张某某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肖青松生前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通过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张某某、万香庭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的主要情况为: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枣阳双胞胎饲料公司拉取猪饲料(饲料重约5吨)后,欲送至随州市。5时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随××××路段(车速6档50码),发现前方100米处有一辆车辆(即肖青松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向其所在的车道行驶时,张某某仍正常行驶。当车离其驾驶货车很近时,张某某开始刹车并往右打方向。后肖青松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车头左前位置与张某某驾驶室的左前位置相撞,相撞后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右打方向比较急,致使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到右侧马路的花坛上。同时,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还记载:事故发生时天色漆黑,道路对面及前方无过往车辆,通行畅通,路面无障碍物,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灯光良好,刹车偏右。
一审另查明,肖青松出生于1992年3月20日,生前居住在湖北省××农场××村××组,其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随县国用(2012B)第225号】位于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镇区建设规划范围内。肖立勇从事建筑业,承包了在张家湾××地的工程。肖青松自辍学后便跟随其父亲肖立勇从事建筑行业,并负责建筑工地的收料等日常管理工作。
一审还查明,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陈海某所有。陈海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1日,张某某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2016年6月28日,陈海某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张某某交纳的垫付款20000元。同时,该起事故的另一当事人万香庭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自愿要求法院将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全部判给肖立勇等人,其本人不参与此项赔偿金的分配。
2016年9月9日,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陈海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同日,法院作出(2016)鄂1321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陈海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
一审庭审中,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请求对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6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肖青松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万香庭受伤、肖青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青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香庭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张某某、陈海某提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车行驶时,在发现前方100米处肖青松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向其所在的车道行驶时,张某某仍正常行驶,未减慢车速。当肖青松驾车离张某某所驾驶货车距离很近时,张某某才开始刹车并往右打方向。后肖青松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车头左前位置与张某某驾驶室的左前位置相撞,相撞后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右打方向比较急,致使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且张某某在天色漆黑的道路上行驶时,车速仍在50码,故张某某驾驶存在夜间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距离等行为,肖青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归责适当,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纳。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肖青松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3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598812.74元。
张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的经济损失,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大小进行分担。故人寿财保枣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因肖青松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61020元(541020元-8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32.74元、交通费2000元计488812.74元,由张某某按照本案事故责任的50%进行赔偿。张某某与陈海某系夫妻关系,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陈海某,故对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海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在事故发生后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20000元事故预付款,应当从其支付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肖青松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张某某、陈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经济损失488812.7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6102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32.74元、交通费2000元)的50%,即244406.37元。扣除前期支付的事故预付款20000元,张某某、陈海某的实际赔付金额为224406.37元。三、驳回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00元计2200元,由张某某、陈海某负担1100元,由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负担1100元。
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中程序违法,肖青松死亡原因不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交通事故致死进行尸体检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办案单位到现场勘验认为有鉴定必要,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死亡原因存疑,根据随县交警部门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对肖青松的死亡原因未提出质疑,故随县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被上诉人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鄂S×××××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行驶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一份。证明鄂S×××××号车辆作为机动车上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质证认为,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没有行驶证,证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为了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到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该照片中显示事故现场有两名医护人员及三名消防人员对伤员进行抢救;本院还依职权到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调取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该意见载明:2016年8月31日8时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员通知,2016年8月31日5时许在316国道1316KM+3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随县万福店黑龙口村村民肖青松被致死,接案后在随州市殡仪馆对其进行尸体检验,经检验,肖青松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胸外伤,导致急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医护人员去事故现场只是确认肖青松已经死亡,但无法证明肖青松系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而死亡。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无法查清肖青松的死亡原因;二是鉴定人未出具鉴定资格证书,对其鉴定资质存疑;三是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但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中没有鉴定意见这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证实了肖青松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对上述各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肖立勇、刘玉荣、贺俞雪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鄂S×××××号车辆作为机动车上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现场照片系案发现场的客观反映,能够印证事发时医护人员和消防人员对肖青松进行抢救的事实;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肖青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15时许,张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5时许我行驶至随××××路段时,看见前方100米远的距离有一辆车向我行驶方向的车道行驶过来,我发现不对劲了开始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小汽车的车头左前位置与我驾驶室的左前位置相撞,相撞后我驾驶的车辆由于向右打方向比较急侧翻到了右侧马路的花台上,对方小轿车被弹回了对面的车道上,我从驾驶室爬出来后发现对方受伤比较严重,立马报警等你们交警跟120过来。”
还查明,肖青松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胸外伤,导致急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肖青松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二、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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