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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考驾照押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原是某驾校的教练员。原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张某便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交8000元押金,就可以在三个月内帮原告拿一本驾驶证。201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8000元。三个月后,被告未能帮原告办好驾驶证,并明确不能办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押金。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返还原告2000元,剩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驾驶证是经公安交警部门严格考试达标后才颁发的一种专业技能证书。被告向原告收取驾驶证押金,通过不正当的途经帮原告办理驾驶证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收取原告的办理驾驶证押金无合法依据,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恢明

书记员:陈语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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