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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对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杨某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1日,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与杨某。借款期满后,杨某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发展到不接电话或关机。2017年1月1日,为保障借款归还的及时性和安全性,原告和杨某协商后,由杨某邀请被告王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王某口头承诺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起诉前,原告通过各方渠道联系杨某偿还借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和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某和其妻闻艳红的结婚证及闻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其中一笔50万元借款是转入闻艳红的银行账户;
3、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杨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4、银行流水,(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欠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因此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书面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原告有权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杨某已偿还利息5万元应在逾期还款利息中扣减。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没有被告王某的任何签名,被告王某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书面保证合同,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偿还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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