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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现无固定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谢某治,从事建筑施工包工头,现无固定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系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系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845.65元(已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56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下午,张某某在谢某治位于下陆区纺机对面的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意外坠落至双足着地,张某某当即被送到黄石市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张某某双跟骨粉碎骨折。张某某出院后,张某某与谢某治曾于2017年8月28日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由谢某治赔偿张某某15000元、另加600元后期拔钢钉费用;意外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由张某某领取,待张某某领到保险理赔款后该协议生效。但事后张某某并未实际领取相关保险理赔款。2017年11月2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由此张某某与谢某治之前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张某某的损失。被告谢某治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张某某不听带班人员劝阻将本已卸下的脚手架滑轮重新安装至脚手架,由此导致张某某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后滑致使张某某摔伤。2、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请项目中有不应支持或者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应支持的诉请或者扣减其不合理的诉请。3、被告谢某治已垫付15600元。4、被告谢某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张某某的身份证、谢某治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据二:张某某与谢某治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三: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据四:医疗费收据。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六: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在职证明。证据七:张某某户籍登记信息、社区证明。证据八:证人张某甲(已到庭)的证人证言。被告谢某治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二:证人柯某(已到庭)、胡某(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谢某治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某治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仅有复印件、无原件,对这些票据应当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治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已有新的鉴定意见取代,且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谢某治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签名,也无法证明张某某的月工资是5500元、且无完税证明。本院对当事人的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加盖了医院财务专用章和有原件的票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四中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的医疗费票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类票据不予采信。2、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张某某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谢某治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对张某某受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某某与谢某治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某某亦是依照侵权法律规定提出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张某某受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对张某某的伤后休息期、伤后护理期”的鉴定,两份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两份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系其于2017年3月份前曾在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并任消防设施安装班长职务的证明,该证明文书仅加盖了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公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文书人员的签名,该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明文书拟证明“张绪月工资5500元”的事项并无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六依法不予采信。4、证人张某甲与证人柯某均分别出庭作证:工地带班班长说过“不要在脚手架下安装滑轮”。但因为安装滑轮做事时要方便些,张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在工地做事时,在安装了滑轮的脚手架上量尺寸时,因脚手架后滑导致张某某摔伤。工地给做事的工人配备了安全帽,但未配备安全带。对该两证人上述一致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因证人胡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下午,张某某在谢某治位于下陆区纺机对面的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不慎坠落至双足着地,张某某当即被送到黄石市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2017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辅助双足跟石膏外固定,加强双下肢直腿抬高及下肢肌力训练,暂勿负重行走,每月来院复查X片一次;长时间石膏外固定易合并足踝关节僵硬,告知跟骨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日后可能发生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足跟负重长期疼痛。2017年8月28日,张某某与谢某治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由谢某治赔偿张某某15000元、另加600元后期拔钢钉费用;意外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由张某某领取,待张某某领到保险理赔款后该协议生效。但事后张某某并未实际领取相关保险理赔款。2017年11月2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此次鉴定,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2月18日,谢某治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伤后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3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谢某治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受谢某治雇请在其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张某某与其哥哥张绪龙共同赡养其母亲祝散心(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时张某某与其妻子李牡丹育有二个子女,长子张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依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张某某认为谢某治在雇佣其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中自己受伤,谢某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2月18日,被告谢某治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伤后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111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被告谢某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谢某治雇佣张某某为其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中,张某某因劳务活动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并致自身受到伤害,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雇员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雇主谢某治在雇员张某某为其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中,雇主谢某治应当为雇员张某某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雇员张某某注意安全保护义务,以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而谢某治仅为做事的工人配备了安全帽,没有配备安全带,谢某治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致使雇员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谢某治对本案张某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雇员张某某在受雇于谢某治之前,在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任职,且系消防设施安装班班长,张某某应当对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及自己在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是清楚明知的,而张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在安装滑轮的脚手架上工作,同时也没有捆绑安全带进行作业,张某某没有尽到其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雇员张某某对本案自己所受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张某某和谢某治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与70%。3、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本案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认张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5945.57元,该费用中由张某某自己支付260元、由谢某治垫付15685.5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③营养费,张某某主张该项费用1300元,因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均未提出张某某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④误工费,张某某以其在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任职时(2017年3月份前)的月工资5500元为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为33000元,该主张明显不妥。本院按照湖北省建筑业的行业标准、鉴定部门关于“张某某伤后休息时间18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为23237.75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⑤护理费,张某某主张该项费用为8169.25元(32677元/年÷12月×3月),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鉴定部门关于“张某某伤后护理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⑥交通费,张某某主张该项费用为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12元(2元/天·次×6次×26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⑦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⑧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20040元/年×12年÷2×10%+20040元/年×2年÷2×10%+20040元/年×15年÷2×10%);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⑨鉴定费4400元,该费用中,张某某已支付1900元、谢某治已支付2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按照鉴定部门关于“张某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以上费用共计143082.66元(其中:谢某治已支付医疗费15685.57元、赔偿款15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谢某治按其责任比例70%向张某某赔偿100157.86元,扣除谢某治已支付给张某某的赔偿款15600元,扣除谢某治垫付的医疗费15685.57元,扣除谢某治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故谢某治还应当向张某某实际赔偿6637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372.2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共计37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29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某治负担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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