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马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7427405Y。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判令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认定并按国家法律和政策予以补缴张某某1990年至2006年的工龄社保待遇。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从1990年有劳动关系至今,公司从未对其进行相关政策的宣传,2004年公司通知在职员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公司误导2003年下岗失业的不能进入养老统筹。事后才得知公司宣传的缴费精神有欺瞒,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都进入了省统筹,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本人未能进社保统筹,未能补缴2006年以前的工龄社保待遇。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家统一社保补缴政策,企业人员曾在城镇工作过人员(含七五工、家属工)可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1日前,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是没有条件限制的。公民行使这些权利也没有限制,任何人,任何机关没有权利以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司作为是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员工缴纳社保。2004年缴费的文件或2017年“适当补偿”的规定,都违背了中央关于解决“五七工”“家属工”的本意,没有从历史和人权的角度去考虑五七工、家属工的实际困难,没有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办事,导致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张某某多次找公司或有关上级单位,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认定并按相关政策予以补缴张某某1990年至2006年的工龄社保待遇。一审认为,张某某起诉认定工龄,属于政策性问题,带有行政管理性质,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补交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补交,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因此张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认定并按相关政策予以补交张某某1990至2006年的社保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7)鄂0891民初4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易昆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请为湖北沙洋马某农贸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0年至2006年的社保,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张某某提出的补缴1990年至2006年的工龄社保待遇的诉请,原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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