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郭某淑
计耀兴
丹江口市三官殿电石厂
王中明(湖北丹江口诚信法律服务所)
闫某某
王康宁
丹江口市利源化工有限公司
顾文富
计耀兵
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郭某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计耀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被告:丹江口市三官殿电石厂。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三官殿村2组。
法定代表人:余太江,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丹江口市丹江商场退休职工。
被告:王康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丹江口市丹龙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丹江口市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顾文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顾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计耀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诉被告丹江口市三官殿电石厂(以下简称:三官殿电石厂)、闫某某、王康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根据三官殿电石厂的申请,追加丹江口市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化工公司)、顾文富、计耀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彭阳,被告三官殿电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闫某某、王康宁,利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文富、被告计耀兵及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购买了王康宁出售的旧设备,在雇请曹会林割废旧设备时安排其站在1.5米高的围墙上割变压器上的横段角铁(该角铁不在王康宁出售的旧设备范围内)时,双手被电击伤。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认为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曹会林所割的变压器上的横段角铁不在王康宁出售的资产范围内,也未经过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同意,三原告擅自安排曹会林处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该角铁所处的位置如果不是擅自行为就不会造成曹会林在干活过程中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三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购买了王康宁出售的旧设备,在雇请曹会林割废旧设备时安排其站在1.5米高的围墙上割变压器上的横段角铁(该角铁不在王康宁出售的旧设备范围内)时,双手被电击伤。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认为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曹会林所割的变压器上的横段角铁不在王康宁出售的资产范围内,也未经过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同意,三原告擅自安排曹会林处置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该角铁所处的位置如果不是擅自行为就不会造成曹会林在干活过程中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三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原告张某某、郭某淑、计耀兴负担。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陆锐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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