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海某某
海玉琼
周刚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
王宏虎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业。
原告海某某,务农。
原告海玉琼,无业。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下称松滋供电公司)
负责人高尚春,松滋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虎,松滋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海某某、海玉琼诉被告松滋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松滋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虎、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海振贵在位于松滋市老城渔场的家中安装电风扇插座时不慎触电,下午4时许原告海某某发现时,海振贵已倒在地上,当时电线仍有电流通过。原告海某某急忙切断电源,此时受害人海振贵已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原告认为,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供电部门没有及时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且整个台区供电设施有瑕疵所致。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036元。具体请求如下: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X20年);3、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损失合计511480元。按主要责任赔偿323036元(511480X70%),冲减被告已支付35000元,被告尚应承担323036元。
同时查明,2013年5月,被告下属单位老城供电所对受害人海振贵居住区域进行电改,老城供电所组织的施工队向包括海振贵在内的辖区居民每人收取了80元电改费用,其改造项目包括三相电表、漏电保护器的安装。2014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老城供电所对发生事故的辖区居民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海振贵死亡原因;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受害人海振贵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本案受害人海振贵死亡原有多名证人对海振贵死亡现场陈述,且庭审后本院对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上述证人证明的现场事实完全一致。证人所证明海振贵因触电死亡的事实符合其作为一般正常成年应有的判断能力,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判断标准,故本院对受害人海振贵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维护是电力使用者的法定责任。《农村低压技术规程》第4章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作好维护工作。”上述规定是规范电力使用者的职责,但本院查明被告在对辖区居民进行电改时其施工人员向包括海振贵在内的辖区居民每人收取了相应的电改费用,且该费用包括有漏电保护器的安装,被告的收费和承诺在双方间形成了一份服务合同,由此被告有义务为己交纳相应费用的辖区居民安装漏电保护器。关于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海振贵触电身亡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农村低压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上述规范说明末级保护是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但这种附加保护对人身接触触电是起到一定保护措施的,本案中漏电保护器一但发挥其断电保护效能,其保护作用将是完全的、全面的,且根据《农村低压技术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所以,本案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海振贵触电身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与受害人海振贵触电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海振贵违规操作用电,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充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事故致受害人海振贵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X20年);3、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49948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30%即149844元。冲减被告己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海某某、海玉琼各项损失11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海某某、海玉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XXX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海振贵死亡原因;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受害人海振贵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本案受害人海振贵死亡原有多名证人对海振贵死亡现场陈述,且庭审后本院对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上述证人证明的现场事实完全一致。证人所证明海振贵因触电死亡的事实符合其作为一般正常成年应有的判断能力,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判断标准,故本院对受害人海振贵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维护是电力使用者的法定责任。《农村低压技术规程》第4章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作好维护工作。”上述规定是规范电力使用者的职责,但本院查明被告在对辖区居民进行电改时其施工人员向包括海振贵在内的辖区居民每人收取了相应的电改费用,且该费用包括有漏电保护器的安装,被告的收费和承诺在双方间形成了一份服务合同,由此被告有义务为己交纳相应费用的辖区居民安装漏电保护器。关于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海振贵触电身亡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农村低压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上述规范说明末级保护是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但这种附加保护对人身接触触电是起到一定保护措施的,本案中漏电保护器一但发挥其断电保护效能,其保护作用将是完全的、全面的,且根据《农村低压技术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所以,本案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海振贵触电身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与受害人海振贵触电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海振贵违规操作用电,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充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事故致受害人海振贵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X20年);3、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49948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30%即149844元。冲减被告己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海某某、海玉琼各项损失11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海某某、海玉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80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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