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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刘文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36301/冀CX262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保单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13日14时54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田红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2KM+400M处时,与辽AH19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红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原告车辆损失76870元、施救费3650元、评估费2500元、油污路面以及散落物污染路面赔款980元;三者车辆损失2120元、施救费2680元、油污路面以及散落物污染路面赔款12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自身车辆定损金额过高;评估费及油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余待质证时发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驾驶员田红成驾驶冀C36301/冀CX262挂号车与张福柱驾驶的辽AH19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田红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柱无责任;
2、冀C36301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C3630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7000元并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并不计免赔);
3、驾驶员田红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4、冀C3630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冀C36301号车登记在杨继文名下;
5、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C36301号车是行驶证登记车主杨继文在该公司贷款购置,该车在2014年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赔款由原告张某某领取;
6、杨继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继文是冀C36301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为杨继文和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为该车辆投保,2014年6月13日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由张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由张某某领取;
7、冀C36301号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650元;
8、冀C36301号车车损鉴证费2500元;
9、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冀C36301号车车辆损失76870元;
10、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冀C36301号车赔偿油污路面及散落物污染路面损失共计980元;
11、辽AH1966号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680元;
12、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冀AH1966号车赔偿油污路面及散落物污染路面损失共计1200元;
13、张福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14、张福柱出具的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其辽AH1966号车车辆损失2120元、施救费2880元、油污及散落物赔款1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没有提交驾驶员田红成的体检回执;鉴定费、油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过款凭证上油污损失1200元由原告给付的字样笔记与收款人张福柱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定损报告是单方委托的,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标的车定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3598元;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油污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不予认可,与原告实际损失相比过低;原告投保保险时,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某某为冀C36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冀C36301车辆损失7687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76870元;
原告车辆车损鉴证费、施救费:原告车辆发生的车损鉴证费2500元、施救费3650元,共计615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车辆污染路面损失:对于原告赔偿给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的冀C36301号车油污路面及散落物污染路面的损失共计980元,被告以油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污染路面的损失98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者车辆施救费:原告赔偿给三者张福柱的辽AH1966号车施救费268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给三者张福柱的施救费余款200元(2880元-2680元),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三者车辆施救费2680元。
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给三者张福柱的辽AH1966号车的车辆损失2120元,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者车辆受损的真实性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三者油污路面损失:原告主张三者张福柱的辽AH1966号车油污路面的损失1200元,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就此部分损失对三者张福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油污路面损失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76870元、车损鉴证费2500元、施救费3650元,共计8302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污染路面损失98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020元,共计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三者车辆施救费余款1660元(2680元-1020元),上述合计866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668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某某为冀C36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冀C36301车辆损失7687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76870元;
原告车辆车损鉴证费、施救费:原告车辆发生的车损鉴证费2500元、施救费3650元,共计615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车辆污染路面损失:对于原告赔偿给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的冀C36301号车油污路面及散落物污染路面的损失共计980元,被告以油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污染路面的损失98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者车辆施救费:原告赔偿给三者张福柱的辽AH1966号车施救费268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给三者张福柱的施救费余款200元(2880元-2680元),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三者车辆施救费2680元。
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给三者张福柱的辽AH1966号车的车辆损失2120元,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者车辆受损的真实性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三者油污路面损失:原告主张三者张福柱的辽AH1966号车油污路面的损失1200元,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就此部分损失对三者张福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油污路面损失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76870元、车损鉴证费2500元、施救费3650元,共计8302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污染路面损失98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020元,共计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三者车辆施救费余款1660元(2680元-1020元),上述合计866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668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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