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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土字街。法定代表人:王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89.1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269.42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2408.25元,并按此数额的50%给付赔偿金6204.13元。4.被告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10710.75元。5.判决被告给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休息日工资。事实与理由:我自200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9月15日被告以上访为由将我辞退,至此我在被告处工作15年,2017年11月1日我向围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银行工资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工资的事实,同时证实应补足标准工资的差额工资数及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从而综合证实原告诉请赔偿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2号证据,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证实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处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同时能证实原告及被告各自应负担的保险费数额。3号证据,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号证据中的费用均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被告应付部分是由原告垫付的事实。4号证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汇总表。证实被告为原告申报并缴纳部分基本社会保险至2017年10月,从而证实双方至此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尽而证实被告违法解除的是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5号证据,录音整理笔录。证实被告强令原告冒险作业的事实。同时证实对原告做出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事实。6号证据,原告主张数额及依据计算表。证实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带薪年休假数额、最低工资差额。以上证据经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质证:1号证据,我公司是政策原因解除合同不是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2-4号证据,养老保险费是原告自己支付,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代付协议,未委托其垫付。5号证据,不予认可,该录音未取得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号证据,要查清放假及请假期间,剩余差额工资需与会计核对。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非违法解除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因被告是按县政府规定退城入园进行生产,我公司已经交付了土地保证金,但县政府将我公司用地给了其他公司,拆迁后部分职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是政策性解除合同非违法解除合同。2.垫付养老保险费问题,我公司未委托他人代付款项,没有委托垫付协议,是职工自愿缴纳,我公司不应支付。3.差额工资问题。自2016年9月至2017年因我公司没有订单,职工上班就几个小时,因此有部分职工工资低于差额工资,回公司核实后,扣除放假及请假工资后,我公司同意补足差额。4.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各企业生产特点,我公司机器不是常年运转,每年检修机器会有1-2个月,期间会给职工放假,并为其发放工资,因此不存拖欠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5.加班及节假日工资问题。我公司自2014年根据法院建议及职工呼吁,一直在安排假期,2014年后不存在加班问题,且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时效。6.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围场县县委文件。证明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是按围场县县政府要求退城入园进行生产。2号证据,保证金收款收据、缴款通知、协议书(以上三项均为复印件)。证明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围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纳退城入园保证金16500000.00元。3号证据,电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放假期间电费和生产期间电费不同。4号证据,告知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送这份通知书时明确表示不再上班,仲裁时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达成共识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张某某质证:1号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没有赋予被告和原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3号证据,电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加工作。4号证据,告知通知是原告2017年9月14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之前提交的,但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原告便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开除被告为由拒绝其入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自2003年2月在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为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企业养老保险,经与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费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企业员工身份。2017年2月13日原告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31877.56元(其中个人应缴费额3608.14元,企业应缴费额28269.42元)。2014年1月10日经围场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纳入退城入园项目,重新开工完成征地、土地平整、厂房开工建设。2016年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退城入园项目纳入围场县2016年县级重点项目计划,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016年7月19日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围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纳退城入园保证金16500000.0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等总计20人向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人事科递交告知通知,内容为“我们以下人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上访维权”。2017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3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围劳人仲案【2017】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离职前24个月即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1月工资767.71元、2月工资232.50元、3、4月工资0元、11月工资1276.31元、12月工资921.72元、2017年2月工资591.30元、2017年3月工资0元、4月工资246.90元、7月工资1060.42元、9月工资867.50元、10月工资1277.00元,其余各月发放工资均符合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诉辩陈述、银行工资流水、保险费申报表、完税证明、县政府文件、收款收据、告知通知在卷为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03年2月到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人事科送达了需上访维权的告知通知,自此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11月3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03年2月至2017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存在低于最低工资发放标准情况,故依据2016年7月1日起河北省承某市围场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00元计算,1380.00×12=16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28269.42元,原告称系代被告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支付该保险费用。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代缴保险协议,加盖公章只是为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身份系帮忙行为,被告不应支付该保险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按2017年2月办理保险时双方约定事宜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请求,2016年7月前按河北省承某市围场县最低工资标准1210.00元计算,2016年7月后按1380.00元计算,原告离职前24个月工资差额总计4836.64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请假及放假等其他情况,且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公司纳入退城入园项目,存在公司改址、订单量下降、职工放假等情况。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事项,且被告称每年检修机器有1-2个月集中休假时间,且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假期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某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徐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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