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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程某某等与秦某某、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农民。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农民。
原告张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学生。
原告张焱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身份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1-1)。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诉被告秦某某、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长青,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5时25分左右,蔡斌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张国平(系原告张某某、程腊梅之子,原告张智林、张焱秋之父)送货,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299KM+600M处,因蔡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结果驾车越中心虚黄线偏至路西侧行车道内时,遇被告秦某某驾驶超过牵引总质量且超载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对向驶来,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鄂A×××××轻型厢式货车再发生旋转,将蔡斌和张国平摔出车外,造成二人受伤,张国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2)第420115b12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蔡斌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能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超过牵引总质量且超载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张国平户籍属农业家庭性质,其生前系湖北省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工资1800元/月。2012年3月2日,蔡斌所在公司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代蔡斌(甲方)与张国平亲属(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赔偿张国平亲属损失598000元;甲方保险理赔所得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秦某某系受雇请驾驶车辆。上述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由2011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同时均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蔡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事故受伤的蔡斌已提起诉讼,其损失共计531610.54元。其中,医疗费用352072.54元,伤残费用179538元。事故中另有鄂A×××××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666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调解协议书、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斌与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某某系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秦某某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损失,故保险款需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辩称蔡斌系在车外受伤,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也应赔偿的意见,因发生事故瞬间蔡斌在驾驶车辆,是两车相撞后其被摔出车外,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张国平虽属农业户籍,但其生前以从事非农业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入已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核定为367480元。丧葬费核定为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损失共计394505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2733.54元,其中医疗费用352072.54元,死亡伤残费用574043元,财产损失66618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鄂A×××××轻型厢式货车财产损失4000元,支付蔡斌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220000元中,支付蔡斌68807元,支付死者张国平费用151193元。蔡斌不足部分442803.54元的30%即132841元,死者张国平不足部分243312元的30%即72993.6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2618元的30%即1878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90%,由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损失216887.24元;
二、由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损失7299.3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程腊梅、张智林、张焱秋负担266元,由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王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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