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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崔国彬、董某、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国彬,男,汉族。
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崔国彬、董某、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张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从其所经营的肇源县古龙继波化肥经销店向外销售亿农·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复合肥。李某某委托被告董某、崔国彬向原告居住地村屯推销该化肥。现金购买为每袋170元,赊购至秋收后付款的每袋175元。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从被告董某、崔国彬处赊购亿农·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掺混肥料52袋。施用该化肥耕种玉米55亩,玉米苗长出后不久发现苗生长缓慢、叶子发黄,刘某某怀疑是化肥质量问题,便找崔国彬、董某协商未果。本案涉及该村几十户村民,村民推荐陆旭、刘长龙、崔洪海、刘成祥等四位村民为代表到工商等部门上访投诉。2012年7月,经肇源县工商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即化肥销售者派人为购买该品牌化肥的村民每袋补偿48元的尿素款,用于购买尿素对村民种植的玉米再次施肥,作为对村民的补偿。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该村村民于奎国(另案原告)施用该化肥未收割的玉米,亩产量213.33公斤/亩。经现场勘查,同等条件下相邻地块施用其他化肥的玉米平均产量为379.10公斤/亩,2012年肇源县玉米平均价格为1.66元/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同时该缺陷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化肥在原告施用后出现农作物生长缓慢、叶面发黄等情况,经原、被告协商,在追加尿素后也未见好转。因此,被告张某某所销售的亿农·阿波罗复合肥与原告粮食减产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以销售的化肥已经检验合格进行抗辩,但因该检验报告仅提供了数据,不能作为结论使用,同时张某某亦不能证实检验的化肥与销售给原告的化肥系同一批次,故对被告张某某关于化肥质量经检验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具有化肥销售资质,亦承认原告所购买的化肥由其销售,但作为实际销售者却不能指明缺陷化肥的生产者,因此应当对原告粮食减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张某某销售化肥的代理人,董某、崔国彬系帮助李某某销售化肥的帮工人,该三名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玉米的减产损失,因玉米产量受耕种土地的地力、降雨量、病虫害等自然因素的影响,经现场勘查测量应以同等条件下相邻地块施用其他肥料的玉米产量为准,因此对原告以肇源县统计局2012年玉米平均亩产量为标准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粮食减产损失15135元。案件受理费488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其他另案原告、同村数户村民一同购买了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亿农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复合肥,在使用之后,玉米苗均出现了生长缓慢、叶面发黄等现象。现虽无专业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出售的化肥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减产具有因果关系,且目前已不具备鉴定的现实条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原审法院在对现场实际勘查的基础上认定该化肥与玉米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另案原告于奎国在施用亿农·阿波罗玉米复合肥之后的实际亩产量与于奎国相邻地块施用其他肥料的玉米亩产量相比较之后,根据差额确定被上诉人的减产量并根据2012年肇源县玉米平均价格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5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化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玉米减产具有因果关系,张某某作为该化肥的销售者应当对刘某某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此页无正文) 书 记 员  范继超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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