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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崔国彬、董某、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
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国彬,男。
原审被告董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崔国彬、董某、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张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从其所经营的肇源县古龙继波化肥经销店向外销售亿农·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复合肥。李某某委托被告董某、崔国彬向原告居住地村屯推销该化肥。现金购买为每袋170元,赊购至秋收后付款的每袋175元。原告李某于2013年3月从被告董某、崔国彬处赊购亿农·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掺混肥料46袋。施用该化肥耕种玉米56亩,玉米苗长出后不久发现苗生长缓慢、叶子发黄,李某怀疑是化肥质量问题,便找崔国彬、董某协商未果。本案涉及该村几十户村民,村民推荐陆旭、刘长龙、崔洪海、刘成祥等四位村民为代表到工商等部门上访投诉。2012年7月,经肇源县工商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即化肥销售者派人为购买该品牌化肥的村民每袋补偿48元的尿素款,用于购买尿素对村民种植的玉米再次施肥,作为对村民的补偿。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该村村民于奎国(另案原告)施用该化肥未收割的玉米,亩产量213.33公斤/亩。经现场勘查,同等条件下相邻地块施用其他化肥的玉米平均产量为379.10公斤/亩,2012年肇源县玉米平均价格为1.66元/公斤。
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由肇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并盖有该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专用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检验报告系对该掺混肥料各元素的质量分数是否符合技术要求作出的鉴定,仅提供了各单项检验结论,不能证明送检肥料系合格产品,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送检肥料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肥料系同种类、同批次的产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与其他另案原告、同村数户村民一同购买了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亿农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复合肥,在使用之后,玉米苗均出现了生长缓慢、叶面发黄等现象。现虽无专业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出售的化肥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减产具有因果关系,且目前已不具备鉴定的现实条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原审法院在对现场实际勘查的基础上认定该化肥与玉米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另案原告于奎国在施用亿农·阿波罗玉米复合肥之后的实际亩产量与于奎国相邻地块施用其他肥料的玉米亩产量相比较之后,根据差额确定被上诉人的减产量并根据2012年肇源县玉米平均价格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541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化肥与被上诉人李某的玉米减产具有因果关系,张某某作为该化肥的销售者应当对李某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由肇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并盖有该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专用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检验报告系对该掺混肥料各元素的质量分数是否符合技术要求作出的鉴定,仅提供了各单项检验结论,不能证明送检肥料系合格产品,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送检肥料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肥料系同种类、同批次的产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与其他另案原告、同村数户村民一同购买了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亿农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复合肥,在使用之后,玉米苗均出现了生长缓慢、叶面发黄等现象。现虽无专业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出售的化肥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减产具有因果关系,且目前已不具备鉴定的现实条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原审法院在对现场实际勘查的基础上认定该化肥与玉米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另案原告于奎国在施用亿农·阿波罗玉米复合肥之后的实际亩产量与于奎国相邻地块施用其他肥料的玉米亩产量相比较之后,根据差额确定被上诉人的减产量并根据2012年肇源县玉米平均价格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541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某某销售的化肥与被上诉人李某的玉米减产具有因果关系,张某某作为该化肥的销售者应当对李某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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