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贡玉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路南泰安佳园东侧。
代表人平云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玉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及香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香海分公司作为购房款收取人,理应将购房款416575元退还给原告。经催要,被告香海分公司只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尚欠原告216575元。原告请求被告香海分公司退还购房款216575元,被告香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被告香海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累计已付款416575元的2%的违约金,即8331.5元。原告请求被告香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331.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海分公司辩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香海分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退还购房款21657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31.5元,合计22490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香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贺永
书记员:马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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