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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汤某与上海凌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文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文兴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波(系被告文某叔叔、被告文兴银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李再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陈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陈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王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浦区金泽镇网箱村XXX号XXX室。
  被告:戴阿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浦区俞家埭村盈渔3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爱、许威阳诉被告文某、文兴银、李再琴、陈鹏、陈晓飞、王培、徐伟忠、戴阿三、上海凌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保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李再琴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李再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吴宇驰、被告文某和文兴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波、被告陈鹏、陈晓飞和王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被告徐伟忠和戴阿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被告凌某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亲属交通费5,000元、亲属住宿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1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36,800元,合计1,309,1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6时许,许洪达(死者)、汤兵勇(死者)、被告文某、被告陈鹏四人来到青浦区世纪苑南侧漕港河道处,在被告凌某保洁公司违章搭建的深入河道驳船码头,驾驶停泊在该驳船码头的被告徐伟忠和戴阿三所有的不符合安全驾驶性能,未有警示标志,未有限制移动标志和措施的简易泡沫船。在划船过程中,被告文某私自下水游泳,转身推搡许洪达和汤兵勇所划的船只,导致船只颠覆,二人落水。被告文某和陈鹏在事发后遂上岸,弃落水二人于不顾,并骑走许洪达的电动车、拿走汤兵勇的手机。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公安分局进行刑事侦查,终因涉案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为由,撤销案件。原告认为被告文某对许洪达和汤兵勇二人所划的简易泡沫船转身推搡,致船只颠覆,二人落水,负有重大责任,文某和陈鹏在二人落水后未积极展开报警、呼救等营救措施,对二人落水后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文某、陈鹏在二人落水后,骑走许洪达的电动自行车,拿走汤兵勇的手机,客观上严重阻碍过路人发现和营救落水人,对二人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文某和陈鹏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凌某保洁公司违章搭建深入河道的驳船码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对驳船码头采取封闭进入措施,事发时未有专人值守,违章搭建的驳船码头在客观上阻碍了周围人发现和营救落水人员,对许洪达和汤兵勇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徐伟忠和戴阿三为非法捕鱼需要私自安置不符合安全驾驶性能的简易泡沫船,将船只置于被告凌某保洁公司违章搭建的驳船码头,未对泡沫船只设置警示标志,未对泡沫船只采取限制移动措施,对许洪达和汤兵勇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戴阿三本身负有为被告凌某保洁公司管理、守护驳船码头的职责,其擅离职守,疏忽大意,被告凌某保洁公司对违章搭建的驳船码头和码头内船只管理松懈,忽视安全,疏于防范,对许洪达和汤兵勇的划船落水及死亡均有因果关系。两原告系汤兵勇的父母,汤兵勇之死给两原告造成沉重打击,亦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某、文兴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某和文兴银并无赔偿能力,文某是与汤兵勇一起玩的,并不是文某叫汤兵勇去玩,也不是文某故意害死汤兵勇。但文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愿意分期赔偿原告几万元损失。
  被告李再琴未作答辩。
  被告陈鹏、陈晓飞、王培辩称,陈鹏、陈晓飞和王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鹏并非是前往危险区域的提议者和组织者。泡沫船颠覆是文某的行为间接或者直接造成,应由文某承担赔偿责任。翻船后,陈鹏也进行了施救,但由于年龄太小,无法救起汤兵勇,当时陈鹏想要报警,但文某对陈鹏说报警会坐牢,陈鹏出于害怕就与文某一同离开。陈鹏离开时已经无法看到许洪达和汤兵勇,因此陈鹏离开与汤兵勇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同意原告对被告戴阿三和徐伟忠的诉讼,简易泡沫船是戴阿三和徐伟忠所有,且泡沫船不符合安全标准。在公安对戴阿三的询问笔录中可见其明知泡沫船脱离了封闭区域,其应当意识到如有未成年人使用会造成安全隐患。同意原告对凌某保洁公司的诉讼,该公司疏于对其员工及简易船只的管理,主观上有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从而导致悲剧发生。综上,陈鹏在悲剧发生时尚未成年,前往危险区域玩耍并非陈鹏提议和组织,陈鹏对于危险性和救助能力无法达到成年人的标准,因此陈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晓飞和王培作为陈鹏的监护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徐伟忠、戴阿三共同辩称,徐伟忠和戴阿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戴阿三是凌某保洁公司员工,凌某保洁公司派戴阿三在事发地点进行看护,看护日期截至2017年5月,戴阿三在看护期间内从未发生意外事故,看护工作到期时,戴阿三与公司进行了交接,因此事发地点的看护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戴阿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戴阿三作为凌某保洁公司员工,如果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发生,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伟忠本身是帮工行为,泡沫船是由其制作,但其制作的泡沫船如何被公司保管及本案事发对徐伟忠来讲都无可预见性,因此,徐伟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该事故发生中也有一定过错,因此两原告对损害结果应自负一定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凌某保洁公司辩称,凌某保洁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凌某保洁公司搭建的船舶停放棚本身没有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凌某保洁公司负责对河道进行保洁,事发河道是野生河道,并不对外经营,凌某保洁公司对在河道内游玩的人员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简易泡沫船是由被告徐伟忠制作,戴阿三用该船进行捕鱼,泡沫船并非凌某保洁公司所有,戴阿三制作和使用泡沫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汤兵勇母亲,原告汤某系汤兵勇父亲,汤兵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汤兵勇生前就读于XXX中学。被告文兴银、李再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被告文某;被告陈晓飞、王培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被告陈鹏。
  2017年7月24日,张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报案,称汤兵勇自2017年7月23日离家后未归。2017年7月24日,在青浦区世纪苑南侧漕港河道处打捞出两具男尸,经家属确认死者系汤兵勇、许洪达,经法医初步认定,二人系溺水身亡。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7年7月23日16时许,汤兵勇、许洪达、文某和陈鹏四人来到青浦区世纪苑南侧漕港河道处,四人利用停靠在河岸边的两艘简易泡沫船进行游玩,汤兵勇和许洪达二人合划一艘船,文某和陈鹏二人合划另外一艘船。汤兵勇和许洪达将泡沫船划至漕港河道中心位置处时,文某因游泳游累了,就游至汤兵勇和许洪达所划的泡沫船边,双手搭靠在船只上休息。后文某转身游开,因其转身离开动作较大,造成汤兵勇和许洪达所站立的泡沫船倾覆,汤兵勇和许洪达落水。后文某立即前往救援,但因体力不支,救援未果,遂放弃。随后,文某向陈鹏呼救,陈鹏驾船将文某救上岸,上岸后,文某拒绝陈鹏的报警意见,两人因害怕承担责任,遂放弃报警并离开现场。文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因其未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撤销文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另查明,被告文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划泡沫船是其和许洪达共同提议,事故发生后,其将许洪达的电瓶车骑走,并带走了汤兵勇的手机。被告陈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后,汤兵勇母亲发短信询问陈鹏,陈鹏因害怕便谎称将汤兵勇送至河边就离开了。被告徐伟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戴阿三共同拥有两艘泡沫船,泡沫船是其两三年前制作,材料是从垃圾堆里捡来的泡沫板和家里的木夹板,平时其和戴阿三一起用泡沫船来捕鱼。最后一次使用之后,将船停在铁棚里,绳子系在铁棚上,自从铁棚旁边的房屋被拆迁后,其和戴阿三不再去那边,两艘泡沫船也不要了,铁棚的锁无法锁上。被告戴阿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陈述,其在盈浦街道下属保洁公司上班,主要从事清理河道工作,并附带看管河道保洁船。两艘泡沫船是徐伟忠捡来的,平时系在铁棚里,其看管河道保洁船时,用来站在船上洗碗,偶尔和徐伟忠一起抓鱼。2017年5月份,其房屋被拆迁,搬离后不再看管河道保洁船,两艘泡沫船也不要了,锁在铁棚里,之后看到铁棚的锁被撬掉,泡沫船被拖在铁棚外面。
  再查明,戴阿三系凌某保洁公司的员工,负责河道清洁并看管事发地点的铁棚和保洁船,2017年5月,戴阿三搬离该处不再负责看管。事发地点的铁棚属于凌某保洁公司所有,2017年7月29日铁棚被拆除。
  还查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11月2日与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应向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36,800元,此款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7,000元,剩余款项在两原告收到第一笔赔偿款的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当日,两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7,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学生证、询问笔录、照片、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录音光盘,被告徐伟忠、戴阿三提供的城镇养老参保情况、存款交易明细、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
  1、被告文某、文兴银、李再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文某对汤兵勇和许洪达所划的简易泡沫船推搡,导致泡沫船倾覆,致使二人落水死亡,文某在二人落水后未积极报警、呼救,并骑走许洪达的电动自行车,拿走汤兵勇的手机,客观上严重阻碍过路人对落水二人的发现和营救,对汤兵勇和许洪达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文某系未成年人,故文某的父母文兴银和李再琴作为监护人应对两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文兴银认为,本次事故中文某确实存在过错,许洪达的电动自行车确实是文某骑走,汤兵勇的手机是在吃午饭时汤兵勇拿给文某玩,文某才带在身上,但文某并非故意害死汤兵勇,对两原告的损失,文某只愿意赔偿两原告丧葬费。
  2、被告陈鹏、陈晓飞、王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陈鹏在汤兵勇和许洪达落水后未积极报警、呼救,骑走许洪达的电瓶车,拿走汤兵勇的手机,客观上严重阻碍过路人对落水二人的发现和营救,对汤兵勇和许洪达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陈鹏系未成年人,其父母陈晓飞和王培作为监护人应对两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鹏、陈晓飞和王培认为,陈鹏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对陈鹏和文某的询问笔录,划船的组织者并非陈鹏,许洪达的电瓶车并非陈鹏骑走,汤兵勇的手机并非陈鹏拿走,陈鹏在四人中年纪最小,陈鹏在事发时有施救行为,但仅救上了文某,事发后陈鹏要求报警,但受到文某影响才未报警。陈鹏和文某不存在串通行为,陈鹏不存在过错,因此陈鹏及其父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徐伟忠、戴阿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徐伟忠和戴阿三为非法捕鱼需要私自安置不符合安全驾驶性能的简易泡沫船,将船置于被告凌某保洁公司违章搭建的驳船码头,未对泡沫船设置警示标志,未对泡沫船采取限制移动措施,戴阿三作为凌某保洁公司员工,未尽到看管驳船码头的责任,因此两人对汤兵勇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伟忠和戴阿三认为,戴阿三是凌某保洁公司员工,凌某保洁公司派戴阿三在事发地点看护,泡沫船是戴阿三用于浅水区捞水草作业,看护工作结束后,戴阿三进行了工作和物品交接,戴阿三交接工作时,将船放置于铁棚内,并上锁后,将钥匙交还给凌某保洁公司,事发地的看护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戴阿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泡沫船是由徐伟忠制作,但这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且泡沫船在戴阿三和徐伟忠使用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任何事故,可见不是泡沫船本身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戴阿三和徐伟忠不应对两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凌某保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凌某保洁公司违章搭建深入河道的驳船码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对驳船码头采取封闭措施,事发时未有专人看守,铁棚顶部客观上阻碍周围人员发现和救援落水人员,对汤兵勇和许洪达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某保洁公司认为,凌某保洁公司违章搭建的船舶停放棚本身没有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泡沫船并非凌某保洁公司所有,戴阿三制作和使用泡沫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凌某保洁公司对两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被告文某、文兴银表示对两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陈鹏、陈晓飞、王培表示两原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为7,000元,后续是否会发生,由法院依法裁决,其他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徐伟忠、戴阿三、凌某保洁公司表示两原告诉请的金额与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当此权利遭受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案中,汤兵勇在青浦区世纪苑南侧漕港河道溺水身亡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各相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文某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文某游泳时因转身离开动作较大,造成许洪达和汤兵勇所站立的泡沫船倾覆,致使汤兵勇和许洪达落水,两人落水后其未积极报警和展开救援,并拿走汤兵勇的手机,骑走了许洪达的电动自行车,阻止陈鹏报警,其一系列行为均与汤兵勇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系汤兵勇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汤兵勇死亡负主要责任。文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文兴银、李再琴作为文某父母,应对文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陈鹏及其监护人的责任。陈鹏在汤兵勇落水后未积极报警,虽然其称其想要报警但被文某阻挠,因害怕坐牢就没有报警,但本院认为,事发时陈鹏虽未满14周岁,但报警系与其年龄和智力相当的行为,且陈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后,汤兵勇母亲张某某曾发信息询问其汤兵勇去向,其因害怕便谎称将汤兵勇送至河边即离开。因此,陈鹏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陈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晓飞和王培作为陈鹏父母,应对陈鹏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戴阿三和徐伟忠的责任,根据徐伟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自认涉案泡沫船系其和戴阿三共同拥有,戴阿三的房屋被拆除后其和戴阿三将两艘船弃于铁棚内,铁棚未上锁;根据戴阿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泡沫船系其平时用于站在上面洗碗,偶尔与徐伟忠一起抓鱼,其搬离后将船弃于铁棚内,后见到船只被拖出铁棚。故本院认为,虽事发前戴阿三已经搬离事发地点并不再负责看护事发河道,但徐伟忠和戴阿三作为涉案泡沫船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应当预见泡沫船随意放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搬离事发地点后随意将泡沫船弃于河道旁,故两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凌某保洁公司的责任。事发河道并非封闭区域,凌某保洁公司并非事发区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事发区域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凌某保洁公司搭建的铁棚与事故发生本身并无因果关系,且根据戴阿三和徐伟忠的询问笔录,泡沫船并非凌某保洁公司所有,戴阿三使用泡沫船的行为亦非其职务行为,故凌某保洁公司对汤兵勇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对两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汤兵勇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其应当对在河道内划泡沫船的行为危险性及自身状况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事发时汤兵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汤兵勇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中各责任人的行为因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损害,但各责任人之间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知道会与其他责任人的行为发生结合而造成许洪达死亡的损害后果,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各行为人应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2、丧葬费,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两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5万元;4、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两原告的该几项主张不予支持;5、律师费,该损失系两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1万元。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金额为1,252,864元。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文某应承担两原告损失的50%,金额为626,432元,被告文某应首先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兴银、李再琴赔偿;被告陈鹏应承担两原告损失的20%,金额为250,572.80元,被告陈鹏应首先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飞、王培赔偿;被告徐伟忠、戴阿三应承担两原告损失的10%,金额为125,286.40元。被告李再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张某某、汤某损失626,4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兴银、李再琴赔偿;
  二、被告陈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张某某、汤某损失250,57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飞、王培赔偿;
  三、被告徐伟忠、戴阿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汤某损失125,286.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汤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2.58元,由原告张某某、汤某负担3,316.52元;被告文某、文兴银、李再琴负担8,291.28元,被告陈鹏、陈晓飞、王培负担3,316.52元,被告徐伟忠、戴阿三负担1,65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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