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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等与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高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向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张某某、宋某某、宋向影申请再审称,应依法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并判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毛巾加工款3589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以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主要证据之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宋新宅与原审原告宋新斋姓名不一致,原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判决中未列明适用法条,属于原审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再审。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殷某某截止到2008年8月20日欠懋元森公司染费3889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殷某某偿还3000元,被告殷某某认可欠款条是其本人给懋元森公司所签。(2014)高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如下: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之一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甲方姓名为宋新宅与本案原告宋新斋姓名不一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两个姓名之间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新斋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着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据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殷某某在河北懋元森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元森公司)加工印染毛巾,欠下加工费35890元,并为懋元森公司出具了欠据。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懋元森公司股东为张兰明、宋新斋,2009年8月31日,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张兰明将自己在懋元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宋新斋,约定懋元森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不再享有和承担。2009年9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该公司所有债权归宋新斋,由宋新斋自行追讨,回款归宋新斋所有。2009年12月30日该公司注销。高阳县公安局曾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宋新斋,曾用名宋新宅,宋新斋与宋新宅系同一人。宋新斋于2015年7月30日因病逝世,其妻宋继格、其子宋某某、女儿宋向影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对其债权的追索权。上述事实有《河北懋元森织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北懋元森织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高阳县工商局证明,高阳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高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宋向影与被申请人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冀0628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不服高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冀0628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再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冀0628民再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高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宋向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高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以《河北懋元森织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姓名为宋新宅与本案中宋新斋姓名不一致为由,驳回原告宋新斋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殷某某欠懋元森公司加工费35890元,有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宋新斋作为懋元森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有权以股东身份以自己名义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再审申请人作为宋新斋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宋某某、宋向影加工费3589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申请人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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