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一审被告:海林市长汀镇猴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甲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一审被告海林市长汀镇猴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王某家中有8口人,分得口粮田8亩,责任田12.7亩事实认定错误,从张某某提供王某的户籍证明信可以证明王某家仅有4人户口在猴石村。原审中,王某始终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王某在1997年承包了口粮田8亩,责任田12.7亩,原判决也没有确认王某承包的12.7亩责任田的具体位置,并且张某某在村委会承包的责任田只有10.6亩,无法返回原审判处的12.7亩土地。王某并没有起诉要求确认村委会与张某某的承包合同无效,也没有诉求村委会协助张某某返还土地,原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某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一审被告猴石村委会分得20.7亩土地(其中口粮田8亩,责任田12.7亩),该事实有村土地台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海长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且一审被告猴石村委会对1997年王某承包20.7亩土地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本案讼争的12.7亩土地是村机动地,但其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某某主张王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家仅有4人户口在猴石村,不应分得20.7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张某某主张原判决没有确认王某承包的12.7亩责任田的具体位置,并且张某某在村委会承包的责任田只有10.6亩,无法返回原审判处的12.7亩土地的问题,该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中,王某诉求返还土地,不存在超出其诉求审理的问题。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一审被告猴石村委会分得20.7亩土地(其中口粮田8亩,责任田12.7亩),该事实有村土地台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海长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且一审被告猴石村委会对1997年王某承包20.7亩土地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本案讼争的12.7亩土地是村机动地,但其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张某某主张王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家仅有4人户口在猴石村,不应分得20.7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张某某主张原判决没有确认王某承包的12.7亩责任田的具体位置,并且张某某在村委会承包的责任田只有10.6亩,无法返回原审判处的12.7亩土地的问题,该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中,王某诉求返还土地,不存在超出其诉求审理的问题。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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