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杨雪凯,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帅雷、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23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9时30分,张某某驾驶晋A×××××晋A×××××大型汽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331KM+480M处时,与于会飞驾驶的晋K×××××晋K×××××大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予赔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23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9时30分,在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31KM+480M处,张某某驾驶晋A×××××晋A×××××大型汽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于会飞驾驶的晋K×××××晋K×××××大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晋A×××××晋A×××××货车损坏,无人伤,无物损,道路无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第G1317011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于会无责任。
晋A×××××晋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挂靠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经营,以被保险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主车212400元、挂车76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11日止2017年4月11日。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82096元,原告提供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晋A×××××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94311元,维修项目金额8100元,残值估价金额2000元,估损金额100411元。2、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3、施救费20000元,原告提供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及施救明细。上述损失共计123411元。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公估数额不认可,本公司核定原告车损为54000元,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系间接损失,不承担;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交纳重新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晋A×××××晋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主车212400元、挂车76000元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82096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交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施救费、公估费系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00411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1234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晋A×××××晋A×××××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主车212400元、挂车760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且在其责任限额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3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继强保险金1234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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