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河北鑫泉饮品有限公司
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泉饮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平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清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鑫泉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年利率12%,期限半年,并用该公司的设备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及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虽然依据借条主张债权,但是借款数额30万元,数额巨大,按照常理应该具有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有借条而没有借款行为,则借贷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根据被告收到的举证通知,被告举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而原告的举证期截止日应当前于答辩人举证期限截止日。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事实上也没有借款发生,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第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应综合认证,借据虽不能成为认定借款事实的确切证据,但是依然是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重要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捺印并盖有公司公章,内容明确,日期虽与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日期不一致但内容相符,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银行转款凭证及徐某证人证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经本院依法调查股东徐某证实原告张某某及本院另案原告王伟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清主张过该债权,虽被告在对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质证时提出:“原告张某某与徐某有一定私人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所述张某某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因徐某入股以来公司没有经营,公司没有人。
”该质证意见不能否认徐某所作证言的证据资格,且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徐某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某某所提出的报案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建立的根本目的是督促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以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鉴于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鑫泉饮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暂代会计的身份,结合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债权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1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泉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条中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河北鑫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第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应综合认证,借据虽不能成为认定借款事实的确切证据,但是依然是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重要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捺印并盖有公司公章,内容明确,日期虽与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日期不一致但内容相符,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银行转款凭证及徐某证人证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经本院依法调查股东徐某证实原告张某某及本院另案原告王伟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清主张过该债权,虽被告在对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质证时提出:“原告张某某与徐某有一定私人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所述张某某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因徐某入股以来公司没有经营,公司没有人。
”该质证意见不能否认徐某所作证言的证据资格,且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徐某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某某所提出的报案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建立的根本目的是督促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以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鉴于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鑫泉饮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暂代会计的身份,结合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债权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1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泉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条中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河北鑫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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