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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收取的地板货款订金7150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Q×××××小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售后费用20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以34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大吴国际建材市场内的德尔地板店铺转让给乙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在被告转让店铺前,被告收取了赵翔宇、王鹤、史娜等14名客户的地板货款定金共计71500元,但被告拒不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给客户订货义务,为客户安装地板。赵翔宇、王鹤、史娜等14名客户先后找到原告接手后的店铺反映,并向大吴国际的管理单位进行了投诉,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此事,原告也将此事反映给了德尔地板的厂家,但被告始终未露面解决,原告考虑到以后的经营和大吴国际建材城管理单位和德尔地板厂家的压力,只好接手此事,先后为14名客户订货并安装地板,目前已经妥善的解决了此事。现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依法向被告追讨其拿走的订货款71500元。同时在转让店铺时将一辆京Q×××××小货车一辆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张某某签订的大吴国际转让协议340000元,至今以各种理由还有我40000不给我,还把我起诉了。上诉状中所述地板订货,安装,尾款由张某某接续,利润应该分给他一部分,是法官被他误导,不明白本行业行情。一共15个单子,我安装完一个单子由张某某收尾款,至今这个单子还差5000没给我,他不通过我直接与厂家联系,让厂家不能给我发货,剩下的单子他自己安装挣取更高的利润。15个单子销售时间前后半年时间,店面租金60000元,店内人员电费等开销40000元,四场促销活动费用50000元,这还不算人情请客吃饭费用,所有费用都在销售这块,谁都知道卖出去就是挣到利润了,至于后期安装收尾款,只是起个快递的作用,作为老板什么都不用干。当时看他不讲信用,我说把300000退给他不卖了,他说要500000元,十多天就涨200000元,当时合同已签,我没办法,社会阅历少只能认了被他把店面骗过去,现在还起诉我,他就是不想给我那40000元尾款。这个案子结束后,他不给我尾款,我会起诉他,请法院查明事实,还我公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4份销售合同及确认单,证明在本案店铺转让前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订货、安装及收取尾款等后续事项是由原告张某某接续的,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14份销售合同的利润核算表,因是本人自己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顾客质量或服务质量投诉表复印件、补偿协议复印件、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因都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2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对在转让前后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在店铺转让前已收取14份销售合同中未完成地板安装客户的定金共计71500元,其中12份销售合同的客户的地板订货、安装及尾款收取均由原告张某某接续,收取的定金共计69500元,最后收取的货款共计139843元。关于朱佩茹和王成翰两位客户的销售合同未完成订货、安装、收取尾款等事项,罗某某收取两位客户定金共计2000元。依照销售合同中第二项款项支付方式约定的表述,被告罗某某收取的定金应属于货款的一部分。而本案《店铺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此情形下利润的分配方式。关于被告所述的应该是15份订单,原告没有提交的那份订单的销售合同是被告自己完成的,至今原告还差几千元没有给被告,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冀06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6民终59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店铺转让协议》未对店铺转让前签订的销售合同,在店铺转让后由买方完成订货、安装、收取货款等义务的情况所得利润的分配问题作出约定,本案12份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共同完成的,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对利润按照1:1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客户为朱佩茹和王成翰的两份销售合同,因原告未完成,对被告罗某某收取的这两份销售合同的2000元定金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订单纯利润,分配时应参考同行业的利润比例(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服务行业利润率为18.3%),即利润为:货款139843元*利润率18.3%=12795.6元,原、被告按比例每人应得利润为6398元,被告罗某某收取了69500元,应返还给原告63102元。因被告罗某某已经协助原告张某某将车牌号为京Q×××××小货车一辆过户到其名下,审理中原告已经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售后费用20700元,逾期未补交相应诉讼费,视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润63102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631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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