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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广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组织代码证号:0526252-5。
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广川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刘广川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刘广川、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广川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环路小魏营村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车辆尾随相撞,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受力后又与顺行的白玉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白玉森及白玉森乘车人白亚平、闫玉芬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白玉森及白玉森乘车人白亚平、闫玉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26.49元,住院11天,经诊断为:头部及左前臂外伤缝合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3日后复诊;隔日换药1次;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
伤者张某某系霸州市霸州镇广源门窗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张岩系原告之子,同为该厂职工,护理其父期间扣发工资1333元。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庭后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认可车辆损失800元)。
被告刘广川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勇,系刘广川从王勇处租赁。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白玉森及白玉森乘车人白亚平、闫玉芬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32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5天,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5天=15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1天,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为3000元/30天×11天=11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费800元;8、吊车费、看车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刘广川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广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126.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广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刘广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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