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经商,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九真镇八一大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被撤销的法律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诉讼中张某某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某某举证不能,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但没有合伙协议、起始时间及合伙协议的履行等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查明了张某某和张某某合伙的事实,合伙期间,张某某投资358826元,经结算,张某某给付58826元,下欠30万元,按双方经营期间亏损58116元,及设备折旧损失40000元,各方承担相应份额后,张某某尚应给付250942元。该事实有张某某的工作人员陈和军签字的凭证予以证实,一审诉讼中,张某某从一审法院卷宗复印的证据,加盖有人民法院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虽然没有合伙的书面协议,但有口头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2.张某某、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8日,张某某注册成立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其经营范围为免烧空心砖的生产销售。2011年8月,张某某与张某某口头协商,约定由张某某使用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及设备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砖厂,并由张某某负责生产经营。其后,张某某投入合伙资金358826元用于生产经营及购买相关设备,其中购买1台铲车花去143800元,购买2台叉车花去70110元,购买砖板花去66800元。合伙经营期间,张某某未投入资金。合伙经营5个多月后,因张某某不予投资,张某某便主动要求退出合伙经营,但张某某与张某某未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张某某退出后,张某某继续使用合伙期间购买的相关设备经营一年。2012年4月24日,张某某、张某某就投入资金进行了核对,确定张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共投资358826元。一个月后,张某某给付张某某58826元。尔后,张某某多次找张某某催讨余下投资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合伙经营期间,张某某与张某某共出售空心砖100000余块,收入20000元;其余生产的空心砖未能售出,均由张某某用于厂内填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张某某要求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共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因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张某某认为与其合伙要求其共同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张某某的投资款应由张某某返还;因张某某与张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及亏损承担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对合伙的盈余亏损依法应平均分配、分担。鉴于张某某在合伙期间并未投入资金,张某某投入358826元用于购买相关设备花费280710元外,还有78116元用于合伙日常经营开支,扣减合伙期间出售空心砖收入20000元,合伙亏损58116元,该亏损应由张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即29058元。合伙期间购买的设备,虽由张某某全额出资,但属合伙人共同财产,该设备属张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所有。张某某退出合伙经营后,其与张某某未就相关设备如何处置形成一致意见,鉴于该设备在张某某退伙后仍由张某某独自占有使用,并结合合伙期限较短及相关设备在合伙期间存在磨损的客观实际,依公平原则确定上述相关设备归张某某所有,并确定该设备折旧损失为40000元,此损失应由张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即20000元。综上,张某某应承担合伙亏损49058元(29058元+20000元),张某某应退还张某某合伙投资款309768元(358826元-49058元),扣减张某某已支付张某某款项58826元,张某某还应退还张某某合伙投资款250942元。故对张某某要求张某某退还合伙投资款300000元中2509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其退出合伙经营后,张某某承诺于当年年底退还投资款的意见,因张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采纳。因张某某起诉前,其与张某某未对合伙进行最终结算,主张的投资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张某某与张某某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关涉该公司相关权益,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场地及设备的使用费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合伙投资款250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26.45元,张某某负担4773.5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湖北省天门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张某某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张某某提供资金、张某某提供公司及场地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利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有事实依据。张某某认为双方不形成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按约定提供资金358826元,有其退伙时张某某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张某某事后给付的58826元等事实予以证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收入、亏损,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按照约定,根据张某某的出资、共同经营期间的收入、亏损及设备的折旧,依法确定各承担50%,最终确定张某某返还张某某2509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认为张某某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作证据,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张某某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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