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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董长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金光分场四队。
法定代表人吴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董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4]第98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2015年8月5日,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董长海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董长海无详细联系地址,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董长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董长海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1、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2、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再者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齐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为其装卸稻糠,受雇于被告齐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齐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被告董长海为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在受雇期间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齐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长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长海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齐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追加董长海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执行原告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该条法律并没有限制被告追加当事人,所以被告董长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示的医疗票据可以证明其用于医疗费的金额为32,371.26元,其中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出具的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1,04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费31,331.26元;
关于误工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给付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黑龙江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统计机关未发表最新数据,故本案应采用2013年黑龙江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应为65.19元/天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齐医二院法鉴临鉴字[2014]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项误工日评定伤后180日,即本案的误工费应为11,734.2元{65.19元×180天(鉴定意见)};
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齐医二院法鉴临鉴字[2014]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项“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二个阶段。依照2013年黑龙江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应为135.12元/天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即护理费应为13,376.88元〔135.12元/天×9天×2人(住院期间)+135.12元/天×81天(出院后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0,469.25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0,469.52元
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中均无原告伤残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中黑龙江省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月×9天=9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案中伤残赔偿金实际应为156,776元{19,5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七级伤残指数)}。原告的请求不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156,776元。
关于交通费的给付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张交通费票据均不是正规交通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给付数额的认定问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齐医二院法鉴临鉴字[2014]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项“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给付”。故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应得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32,371.26元;2、误工费11,734.2元;3、护理费10,469.25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伤残赔偿金156,776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19,800.71元。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32,371.26元、误工费11,734.2元、护理费10,469.2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19,800.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佳益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雪 冬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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